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退社或開除後的權利義務

26 Feb, 2009

民法第55條規定: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說明:

社員在離開社團後,無論是自願退社或是被開除社員資格,對於社團之財產,皆喪失該財產之請求權。且其在退出前應分擔出資之部分,仍不能免其負擔,有清償之義務。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第一項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除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得以章程規定退社或開除社員對於社國財產得有請求權外,餘則對於社團之財產,均無請求權。蓋社員既經退社,或經議決開除,是已與社團脫離關係,如仍許其對於社團財產有請求權,恐不免因此而動搖社團之基礎,且不免因此而破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也。第二項規定社員在退社或開除前所應行分擔之出貲,仍應使負清償之義務,蓋以社員如因退社或開除而遽免其清償責任,勢將動搖社團之基礎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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