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律令格式-合夥之意義

18 Mar, 2014

民法第667條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說明:

觀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同

 

要旨:觀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同,登記於「負責人」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惟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宜洽詢法規主管機關意見;另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應視各該法規立法目的或探究其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法務部民國106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603514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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