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律令格式-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

19 Mar, 2014

民法第668條規定: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說明:

合夥清算乃合夥解散後了結內部及對外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如無解散事由或契約另定、破產等情事,則合夥關依舊存續未消滅,自無由進行清算,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公同共有

 

按前日本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日據時期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灣臺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69年8月14日經(69)商27265號函可稽,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合先陳明。三、按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既未完成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應以合夥視之,該株式會社原有之財產,視為株式會社股束全體公同共有。又同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次按合夥之清算,乃合夥解算後,因了結合夥哪不及對外一切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而合夥解散事由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本件如無上開解散事由或契約另有約定、破產等情事,則合夥關係依舊存續並未消滅,自無由進行清算,而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四、至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關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土地雖已定有清理規定,惟其立法意旨,究否對於不符該條規定之情形,有禁止不得依其他不動產相關法令辦理登記之意?建請貴部可參酌該條例係為解決妨礙人民權利行使問題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00年11月07日法律字第1000010474號)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函亦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處既經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87年度營業稅、85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陸續於90年、91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各該執行名義既記載欠稅人為義務人,臺中處經執行義務人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依據臺中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95年3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50008268號函附義務人稅籍、歸戶財產所得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義務人組織型態為合夥,義務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5年3月23日列印)已查無義務人財產資料,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夥人之一。雖異議人曾於95年12月6日具狀申覆略謂其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因無辜被親人偽造文書而拖累,為此深感冤枉云云,惟臺中處於95年12月7日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組織型態、是否對全體合夥人執行及對合夥人執行請更正移送書等事項,案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月22日函檢附義務人稅籍、各合夥人(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更正後移送書等文件,有如前述。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合夥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事證,則參酌前揭民法第681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函解釋及本署決議等意旨,臺中處以系爭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尚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義務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關於合夥人之簽名均未獲異議人同意,亦非異議人親筆簽名,異議人確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只因無辜被偽造文書而拖累乙節,核屬移送機關對其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林○○是否未經其同意將異議人申請登記為義務人之合夥人等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關於上開實體爭議,臺中處已於96年8月27日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異議人對其被申請登記為義務人之合夥人如仍有爭議,自得參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函解釋意旨,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6年度署聲議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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