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六條註釋-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

27 Feb, 2009

民法第56條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說明:

=社團總會的性質和功能
 
社團總會是社團最高決策機構,類似於公司的股東大會。它通過召集全體社員,讓社員參與決策過程,通過表決來形成決議,代表社團的意志。總會決議對全體社員具有拘束力,這是社團自治和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
 
社團,是人(社員)所結合的組織體,而社員總會(或稱社團大會)則是全體社員所成的機關,類似公司的股東會,性質為社團的最高機關,以總會決議的方式表示社團之意思。而總會必須依規定程序召集,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的機會,透過表決方示以多數決作成的意思表示則稱為「決議」,決議有拘束全體社員的效力。
 
=決議的合法性與挑戰途徑
 
正當程序違反:如果社團總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例如,未能適當通知社員召開總會或讓無表決權的人參與表決),社員可以根據法律請求撤銷該決議。
決議成立要件欠缺:如果決議因缺乏必要的成立要件而不能成立,則可視為決議不成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果決議的內容本身違反了法律或章程,則該決議可以被主張為無效。
 
決議的違法性類型
 
程序違法:涉及總會召集和決議過程中的程序問題。
實質違法:指的是決議內容本身違反了法律或章程的要求。
 
社團總會決議有違反正當程序之情形者,社員除得依法訴請法院主張撤銷決議外,若決議有欠缺成立要件,則可構成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而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可主張決議無效。總會之決議有違法者,分為「程序違法」與「實質違法」,依本法該決議得撤銷或無效。在「程序違法」方面,即本條第1項,是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法,例如:未在30日內通知各社員或有無表決權人參與表決等。
 
=程序違法
 
若有「程序違法」之情事,社員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此3個月為撤銷權的除斥期間。惟在有「程序違法」之情事時,須有出席社員當場表示異議,否則無法依該程序違法情事請求撤銷決議。
 
謹按總會之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遠反法令或章程者,為保護不贊成之少數社員利益起見,法律許其得向法院提起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總會之決議不應輕予動搖,特規定決議無效之訴,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之,逾期即不許再行提起。
 
撤銷總會決議的條件:如果總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了法律或章程,社員有權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這意味著社員對於總會決策的合法性有一定的監督和申訴權限。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社團決策過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並允許社員在發現違規情況時採取法律行動。
 
特例規定:對於那些出席總會但未在會上當場表示異議的社員,他們不能利用上述法律途徑請求撤銷決議。這條規定的存在是為了鼓勵社員在總會進行時積極參與討論並當場表達任何異議,從而避免事後無端的法律挑戰,保持社團運作的穩定性。
 
總的來說,這些規定共同構成了一套保障社團決策過程公平、透明和合法的機制,並賦予社員在遇到違規決議時採取行動的權利。這不僅有利於維護社員的權益,也有助於提升社團治理的質量。
 
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以資限制(參考瑞士民法第七十五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參考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公眾利益。
 
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1條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
 
如果社團的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了法律或章程,那麼:那些出席總會但在會議上沒有當場表示異議的社員,將不能要求法院撤銷這些決議。
然而,未出席總會的社員,或是出席但當場表示異議的社員,則有權根據法律要求法院撤銷這些決議。
 
這樣的規定實際上體現了一種法理上的平衡,旨在鼓勵社員在總會進行時即時提出異議,以促進問題的即時解決。同時,這也保護了未能出席或選擇當場提出異議社員的權利,允許他們事後透過法律途徑尋求補救。
 
這一系列規定旨在確保社團的運作不僅遵循成員的共同意志,而且符合法律規範和社團自身的章程。透過設置合法性檢查和挑戰機制,社團法律框架鼓勵社團以公正和透明的方式進行自我治理,同時為社員提供保護,以防社團決策過程中的不當行為。
 
此條文強調的是社員對於總會決策過程的參與與監督責任,並明確了在特定情況下,社員能夠透過法律途徑來挑戰社團決議的合法性。這有助於確保社團的運作不僅遵守法律,而且也遵守其自身的章程規定,保障所有社員的權益不受無理決策的影響。
 
=實質違法
 
在「實質違法」方面,即本條第2項,該決議之結果實際上即違反法律或章程者,例如:行賄等,不須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結果自始無效。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的效力:如果總會決議的內容本身違反了法律或章程,則該決議是無效的。這是一項重要的規定,確保了社團的所有決策必須在法律和自身章程的框架內進行,進一步強化了對社團運作合法性和合規性的要求。
 
=都市更新
 
如都市更新會因未合於都更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開會前20天通知會員開會,而會員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惟有疑義者是,是否所有程序有瑕疵之決議均可提起撤銷之訴?本判決參考本法之立法意旨,及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之規定,說明程序瑕疵可得撤銷之情況,可供參考。或如提撤銷之訴會員之土地及其建築物樓地板之面積在全體會員中所占比例甚少,其到場或未到場並不能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都更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其違反之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又如社區同樣係人(住戶)的組織體,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的最高機關,即為民法第56條的總會,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決議違法時,亦可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當區權會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例如通知開會時間不足法律規定的10日),為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有3個月除斥期間的適用。若區權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例如由無召集權人通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屬實質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可訴請法院確認決議無效,並無3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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