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律令格式-合夥事務之執行
民法第671條規定: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說明: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合夥事業漏稅補徵稅款,可否任擇一合夥事業漏稅補徵稅款,可否任擇一合夥人為代表人發單補徵
法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合夥事業漏稅補徵稅款,可否任擇一合夥事業漏稅補徵稅款,可否任擇一合夥人為代表人發單補徵?討論意見:甲說:合夥之事業,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故未登記之合夥事業漏稅,可擇一合夥人為該合夥組織之代表人或將全體合夥人併列為納稅人發單補徵(財政廳59.1.6財稅二字第一○四二四三號令參照)。乙說:未登記之合夥事業,如委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人者,應以代表人為代理人;如未委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人,則何人為其負責人並不明瞭,自應列全體合夥人為代理人發單補徵。補徵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即未合法確定,不得作為裁罰基礎(姜豪著「財務案件處理」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司法官第二十三期講義)。審查意見:擬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
觀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同
要旨:觀商業登記抄本,「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同,登記於「負責人」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惟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宜洽詢法規主管機關意見;另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應視各該法規立法目的或探究其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主旨:有關函詢行政院某機關將其主管法律之行政效力解釋,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或實際負責人承擔相同責任是否妥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國會辦公室106年11月2日瑩昱文字第1061102-01-0345號函。二、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及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是以,民法對於「合夥」,並無所謂「負責人」之規定。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事項申請登記:…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關於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所詢「商業登記記載之合夥人是否即是負責人」問題,因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經查該法主管機關經濟部103年9月2日經商字第10302102930號函略以:「…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準此,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之事務由特定合夥人執行者,則該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以之為商業負責人。…」另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傳來商業登記抄本觀之,「負責人」與「合夥人」係分別登記,二者似應有所不同,登記於「負責人」欄位者,即為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登記為「合夥人」欄位者,似非該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惟因涉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仍建請貴辦公室洽詢法規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四、至於來函另詢及將合夥人視同雇主是否妥適問題,查現行法令多有關於「雇主」之規定,例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3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條第3款…等,其等就所稱「雇主」之定義,未臻一致。是以,關於是否宜將合夥人視同雇主乙節,應視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或探究其立法意旨,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法務部民國106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603514690號)
瀏覽次數: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