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社團解散決議

28 Feb, 2009

民法第57條規定: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說明:

有別於民法第51條之「普通決議」,本條為「特別決議」之規定,社團得在全體社員之三分之二同意下,任意解散。

 

謹按社團之組織,既因於多數社員之意思而成立,則社團之取消,自亦可因多數社員之意思而解散。故除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所定得為社團解散之各原因外,並得依總會之決議行之。但解散社團,事關重大,總會於何時得決議將社團解散,雖無限制,而其決議之方法,必須有全體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方為有效。本條特設規定,所以昭慎重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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