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律令格式-合夥人之連帶責任-1

01 Apr, 2014

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說明:

捐稽徵機關擇一合夥人為代表人發單補徵

 

法律問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合夥事業漏稅補徵稅款,可否任擇一合夥事業漏稅補徵稅款,可否任擇一合夥人為代表人發單補徵?討論意見:甲說:合夥之事業,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故未登記之合夥事業漏稅,可擇一合夥人為該合夥組織之代表人或將全體合夥人併列為納稅人發單補徵(財政廳59.1.6財稅二字第一○四二四三號令參照)。乙說:未登記之合夥事業,如委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人者,應以代表人為代理人;如未委有執行合夥事務之代表人,則何人為其負責人並不明瞭,自應列全體合夥人為代理人發單補徵。補徵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即未合法確定,不得作為裁罰基礎(姜豪著「財務案件處理」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司法官第二十三期講義)。審查意見:擬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

 

合夥解散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罰對象

 

按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商業登記或歇業登記,乃行政機關之管理、監督行為,核與商業組織是否有實質進行清算程序、清算是否完結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124號判決參照)。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並得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罰對象(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規定參照)。至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存在及是否確以合夥事業為處罰對象,涉及事實認定及公平交易法之解釋適用問題,仍應請貴會本於權責審認。三、次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及第16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之。」合夥之工商行號依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得作為行政法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具有代表權之合夥人對外執行職務,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合夥之工商行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自應與合夥之工商行號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四、另按民法第669條規定:「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及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原則上無於約定出資外,增加出資之義務,亦無因營業損失致資本減少而負補充資本之義務;惟於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仍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者,各合夥人須就不足之額,各負全部清償之責(民法第669條及第681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司法實務見解,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範圍,除民事債務外,尚涵蓋具公法性質之稅捐及罰鍰債務(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91號判決參照);惟本條僅係規定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之清償責任,尚不得以之作為裁處合夥人行政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併供參考。

(法務部109年08月31日法律字第10903512950號)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要旨: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條文既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非為自然人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合夥組織,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5年02月22日105度署聲議字第9號)

 

各合夥人對不足額連帶負其責任

 

異議人即義務人甲○○企業社代表人乙○○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勞工退休金等,對本署臺北分署102年度勞退費執字第105686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異議駁回。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扣押異議人甲○○企業社及乙○○個人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異議人一收到執行命令,即於同年月17日至臺北分署處理,並提出清償方式及支票供擔保,惟行政執行官不同意異議人分期或部分扣押等處理方式,致乙○○生活陷入困苦及甲○○企業社營運陷入困境,另乙○○尚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扶養,請求減免或免除滯納金,並以分期或延長還款方式將欠款還完云云。理由:一、本件移送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甲○○企業社(代表人乙○○)滯納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等181件,自102年10月1日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以104年12月15日北執丑102費00105686字第1040145944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1)就異議人及乙○○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含活期存款、活儲存款、定期存款、綜合存款、支票存款、外幣存款、郵政劃撥、經兌付之託收票據等),在新臺幣(下同)46萬500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及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異議人及乙○○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復扣押甲○○企業社存款21萬2,423元、扣押乙○○存款1萬965元(均各含手續費25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乙○○存款餘額4,541元,已依照系爭命令1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回復扣除手續費250元後,乙○○存款餘額1,368元及扣除手續費250元後,甲○○企業社存款餘額540元,已依照系爭命令1扣押。異議人於104年12月17日至臺北分署請求先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押之存款3萬元後撤銷系爭命令1,其餘滯納款項申請分期繳納。臺北分署否准異議人之請求,異議人不服,於104年12月23日(臺北分署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北分署於104年12月29日函請移送機關就異議人請求撤銷扣押乙事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105年1月11日保退一字10510000811號函復略以:本局不同意撤銷扣押等語。臺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臺北分署以105年2月3日北執丑102年勞退費執字第001056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2)就系爭命令1扣押乙○○之存款債權部分,予以撤銷,合先敘明。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681條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條文既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非為自然人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本署各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判例參照)。再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點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為合夥組織,臺北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系爭命令1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臺北分署於104年12月15日扣押異議人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致異議人營運陷入困境云云,為無理由。又異議人主張於104年12月17日至臺北分署提出清償方式及支票供擔保,惟行政執行官不同意異議人分期乙節,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本件異議人申請分期無法提供確實之擔保及已扣押之存款並無得撤銷扣押之事由等,爰否准異議人分期繳納之申請等語,經核亦無不合。三、末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主張請求減免或免除滯納金云云,核屬對移送機關核定本件費用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並非本署及臺北分署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105年度署聲議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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