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律令格式-合夥人之連帶責任-3
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說明:
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
要旨: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函亦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處既經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各該執行名義既記載欠稅人為義務人,行政執行處經執行義務人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依據義務人稅籍、歸戶財產所得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義務人組織型態為合夥,義務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已查無義務人財產資料,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夥人之一。案經移送機關檢附義務人稅籍、各合夥人(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更正後移送書等文件到處。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合夥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事證,則參酌前揭民法第681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函解釋及本署決議等意旨,行政執行處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尚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96年10月04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542號)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異議人林○○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工程行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9013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中執辛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39013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異議駁回。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通知後,查知係林○○未經異議人同意,於中華民國(下同)82年5月17日擅自在義務人○○工程行(下稱義務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異議人為合夥人之簽名,已立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檢察署提出林○○涉及偽造文書犯行之告訴。雖該案因逾追訴權時效,致林○○獲不起訴處分,但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上開申請書關於合夥人之簽名未獲異議人同意,亦非異議人親筆簽名,此有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調閱偵訊筆錄即可明白。異議人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對於義務人經營及違反稅法等情事,完全不知情,也無權過問,何況異議人之前未曾收到臺中處或移送機關之合法通知,只因無辜被偽造文書而受拖累,為此深感冤枉,臺中處以96年8月7日中執辛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39013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封異議人所有○○市○區○○○街○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不但嚴重違反人權,亦於法未合,異議人深感不服,爰請求撤銷云云。理由:一、本件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機關以義務人(負責人:林○○)滯納87年度營業稅(按營業稅於92年1月1日起回歸國稅局稽徵)、85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陸續於90年至91年間移送臺中處執行。臺中處經執行義務人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遂於95年11月29日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林○○、合夥人即異議人等應於95年12月19日下午3時到處為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異議人於95年12月6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申覆略謂其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因無辜被親人偽造文書而拖累,為此深感冤枉云云。臺中處於95年12月7日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組織型態、是否對全體合夥人執行及對合夥人執行請更正移送書等事項,案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50039548號函(下稱95年12月22日函)補正義務人稅籍、合夥人及更正後移送書等資料,臺中處爰以系爭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不服,於96年8月17日(臺中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二、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668條、第68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另「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函亦解釋有案。又行政執行處既經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異議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87年度營業稅、85年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陸續於90年、91年間檢附債權憑證、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中處執行。各該執行名義既記載欠稅人為義務人,臺中處經執行義務人之存款債權,仍未足清償,嗣依據臺中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95年3月24日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50008268號函附義務人稅籍、歸戶財產所得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記載,義務人組織型態為合夥,義務人財產資料歸屬清單(95年3月23日列印)已查無義務人財產資料,異議人為義務人之合夥人之一。雖異議人曾於95年12月6日具狀申覆略謂其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因無辜被親人偽造文書而拖累,為此深感冤枉云云,惟臺中處於95年12月7日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義務人組織型態、是否對全體合夥人執行及對合夥人執行請更正移送書等事項,案經移送機關以95年12月22日函檢附義務人稅籍、各合夥人(含異議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更正後移送書等文件,有如前述。異議人既未提出該合夥有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事證,則參酌前揭民法第681條、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函解釋及本署決議等意旨,臺中處以系爭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尚無違誤。至於異議人主張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義務人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關於合夥人之簽名均未獲異議人同意,亦非異議人親筆簽名,異議人確非義務人之合夥人,只因無辜被偽造文書而拖累乙節,核屬移送機關對其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及林○○是否未經其同意將異議人申請登記為義務人之合夥人等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關於上開實體爭議,臺中處已於96年8月27日函請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異議人對其被申請登記為義務人之合夥人如仍有爭議,自得參酌司法院院字第918號函解釋意旨,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6年度署聲議字第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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