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律令格式-合夥人之連帶責任-4

01 Apr, 2014

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說明: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要旨:一、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二人與王○敏等四人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認定有合夥營業事實,則各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要不因其合夥持分比例而異,是執行機關依法自得就全部債權金額對共同義務人中任一人之財產為執行。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本件執行機關核發系爭執行(扣押)命令,斟酌異議人等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僅扣押三分之一薪水債權,實已兼顧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應屬合理。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90年11月12日90年度署聲議字第112號)

 

本件異議人二人與王○敏等四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認定有合夥營業事實

 

異議人即義務人胡○沃胡○鏗右列異議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宜執禮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三六號執行命令,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主文異議駁回。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以義務人胡○沃等六人因違反營業稅法被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五、九八九、五五○元未繳清為由,核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宜執禮九十年稅執字第二三六號執行命令,分別就異議人等二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於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異議人以渠等二人合夥持分分別為胡○鏗僅占三十分之一、胡○沃僅三十分之二.七,詎宜蘭處竟命二人負擔全額罰鍰債務,認有欠公允。並稱胡○鏗須扶養七十七歲中風多年臥病在床之婆婆,丈夫為失業人口,子女尚要就學,全賴其個人微薄薪資維持家計;胡○沃須扶養年邁雙親、妻子及兩名年幼子女,僅靠月薪四萬元維持一家六口生計,宜蘭處就系爭罰鍰全額分別對二人之薪津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將使兩家生計盡滅,為此聲明異議。並陳稱共同義務人尚有未拍賣完成之土地及坐落宜蘭市都市計劃內計劃道路用地,政府應徵收價格約肆仟餘萬元,計劃道路已供通行近二十年,惟政府徵收款遲未發下,致義務人等無法以該款項抵繳系爭鉅額罰鍰,請求於政府就徵收款核撥前,暫緩強制扣押異議人二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以維生計云云。理由:一、查本件異議人二人與共同義務人王○敏、李○海、林○宗、張○男等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財抗字第十八號刑事裁定,以渠等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七十五年起在宜蘭市中山路○○○之○號以合夥方式經營建築業,至七十八年度止,計營業收入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逃漏營業稅三百十九萬七千九百十元,裁處罰鍰壹仟伍佰玖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確定,並限於收受上開裁定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強制執行。義務人等六人逾期未履行,移送機關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遂依法移送宜蘭處強制執行。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二人與王○敏等四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認定有合夥營業事實,則各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即系爭罰鍰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要不因其合夥持分比例而異,是執行機關依法自得就全部債權金額對共同義務人中任一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異議人主張彼二人持分僅分占三十分之一、三十分之二﹒七(應係三十分之三.七之誤),認宜蘭處竟以系爭罰鍰全額,就伊二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欠公允云云,揆諸前述,其主張要無理由。三、異議人稱共同義務人等尚有未拍賣完成之土地及坐落宜蘭市都市計劃內道路用地,已供通行近二十年,惟政府遲未將應徵收款核撥,致義務人無法以之抵繳系爭罰鍰,請求於徵收款發放前,暫緩執行異議人之薪資,以維生計等語。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執行者外,執行機關得對之同時或先後實施執行。異議人主張計劃道路用地已供通行近二十年,政府徵收款遲未發下,應俟徵收款撥放,執行機關再逕予執行。惟值政府財政窘困之秋,可預見編列預算辦理土地徵收已非指日可期,異議人請求以徵收款抵繳,係屬不確定清繳期限,是以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受償將不獲保障,為實現國家金錢債權,執行機關自得選擇可供優先執行之標的。宜蘭處認徵收款之發放日期既未確定,其執行顯有困難,遂就異議人二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並無不當,異議人請求於徵收款發放前暫緩執行,應不予准許。四、復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其立法意旨係以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存權。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則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執行。查胡○鏗每月薪資(不含獎金等臨時性收入)為五八、二五六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額及系爭扣押薪資三分之一數額,每月實領至少尚有三萬六千餘元,另逢獎金收入月份,實領金額甚可達四萬元以上,有宜蘭信用合作社員工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胡女異議狀所陳須扶養七十七歲中風臥病在床婆婆,固據提出張趙○伃診斷證明乙件為證,並稱丈夫失業,子女尚就學等情,惟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伊之薪水經宜蘭處扣押三分之一後,每月實領薪資金額,不足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基本生活所必需。況於目前景氣蕭條、失業率節節攀升之際,異議人胡○鏗仍任職宜蘭信用合作社擔任襄理職務,月薪近陸萬元,縱經強制執行其薪資三分之一,所領實額與一般薪水階級收入差異無幾。另查異議人胡○沃任職台灣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四萬餘元,扣除勞保費、團保費、福利金、健保費、非固定稅額及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數額,每月尚可實領二萬五千餘元。胡某雖於異議書內稱須扶養年邁雙親、妻子,及兩名年幼子女,惟亦未提出具體事實,證明經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後所領實額薪資,不足以維持其全家基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二人每月實領所得,依一般社會情況、國民生活標準,應足以維持其個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客觀上最低生活所必需。本件宜蘭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業已斟酌異議人等維持其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僅扣押三分之一薪水債權,其餘留供異議人維持生活,實已兼顧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存權,所扣押三分之一薪資比例,應屬合理。異議人二人聲稱其全家生計均賴渠等微薄薪資維持,該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將使兩家生計盡滅等語,難認足供採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0年度署聲議字第112號)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要旨: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並參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二之(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規定,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議)。查本件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記載義務人為○○企業社,經查○○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合夥人之一,移送機關表示義務人○○企業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得就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92年08月07日92年度署聲議字第350號)

 

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

 

異議人即義務人楊○壽右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企業社滯納代履行費用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水保罰執特專字第二○三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竹執丁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主文異議駁回。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處分對象為○○企業社即邱○英,亦即其執行名義之義務人並非異議人,二者亦屬不同之法律主體,縱原處分機關另依其他資料,可認定○○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其合夥人之一,仍應由苗栗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先對異議人作出處分,並於異議人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無效確定後,始能據以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更何況異議人並非○○企業社之合夥人,無以對○○企業社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執行之餘地云云。理由:一、緣本件移送機關以○○鄉○○湖○○○之○○、○○○之○○○地號殘壁復整工程(即老○山代為履行案)業已竣工,請義務人○○企業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前補繳新台幣(下同)四、二六八、四四○元,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移送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執行。嗣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企業社無財產可供執行,且義務人○○企業社為合夥組織,而異議人為合夥人,遂請求新竹處就合夥人之財產為執行,新竹處爰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竹執丁九十二年罰執字第○○○○○二○三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公司之租賃債權,在四、二六八、四四○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並將該金額交付新竹處轉移送機關處理。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新竹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二、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並參考「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二之(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規定,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參照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決議)。查本件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第九一○○一二四四六一號函(處分),其記載義務人為○○企業社,新竹處依移送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建工字第○九二○○四二九七○號函報之義務人○○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所示,義務人○○企業社為合夥組織,合夥人除負責人邱○英外,尚有邱○鎮、柯○錦及異議人,經新竹處請移送機關陳報義務人○○企業社之財產,移送機關表示義務人○○企業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從而,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異議人既為義務人○○企業社之合夥人,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竹處自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處分對象為○○企業社即邱○英,亦即其執行名義之義務人並非異議人,二者亦屬不同之法律主體,縱原處分機關另依其他資料,可認定○○企業社為合夥組織,異議人為其合夥人之一,仍應由移送機關先對異議人作出處分,並於異議人循行政爭訟程序爭執無效確定後,始能據以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更何況異議人並非○○企業社之合夥人,無以對○○企業社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為執行之餘地云云,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2年度署聲議字第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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