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律令格式-合夥人之連帶責任-5
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說明:
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就行政處分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
要旨: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681條、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為「合夥組織」,且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就行政處分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0170號函意旨參照)。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93年10月04日93年度署聲議字第445號)
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
異議人郭○○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小吃部滯納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64028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雄執丁90年稅執專字第00064028號執行命令、93年6月7日雄執丁90年稅執專字第00064028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異議駁回。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據以執行之行政處分係對義務人○○小吃部作成,該行政處分未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對異議人不生效力,異議人即未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2)異議人為前「○○○小吃部」之負責人,因無意經營,業將所有設備及生財器具以新台幣(下同)4萬7,000元整,讓渡於周○○,異議人即未過問該店之一切事項,有異議人與周○○所簽訂之讓渡書為證,詎料周○○將「○○○小吃部」更名為「○○小吃部」之同時,未經異議人同意,擅自將異議人登記為合夥人,實則異議人根本無為合夥人之意。縱認定異議人為○○小吃部之合夥人,依據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之記載,異議人之合夥出資金額僅3,000元,且據負責人周○○所偽造之合夥契約書,亦載明「本行推任周○○為負責人,對外代表本行」,「本行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其他合夥人除定期查帳或會議外,否則不得無端藉故干涉」,足認異議人並非○○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自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人,自不得對異議人執行。(3)高雄處就異議人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停止執行云云。理由一、查義務人○○小吃部87年間因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移送機關)處以罰鍰84萬4,500元確定後,因逾期未繳納,經移送機關移送高雄處執行。案經高雄處至○○小吃部營業處所現場執行,因該商號已停業遷移不明,再至負責人周○○住所地執行,據其表示因失業生活困難無力清償。該處依職權查得該商號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開立有金融帳戶,遂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商號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金錢債權1,064元,不足清償系爭罰鍰債務,嗣另調閱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發現該商號為合夥之組織型態,合夥人為周○○與異議人,因該商號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於合夥人之一即異議人之財產執行,並以93年3月31日雄執丁90年稅執專字第000640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分行之金錢債權,另以93年6月7日雄執丁90年稅執專字第0006402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報告財產狀況命令)命周○○及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親自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分別為民法第681條、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4款規定:「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時,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本件○○小吃部既經高雄處依執行卷附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業稅稅籍資料記載,形式上審認為「合夥組織」,且異議人亦經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則該合夥組織之財產不足供執行時,自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即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司法院(74)廳民二字第0170號函意旨參照)。查高雄處經實地訪查○○小吃部之營業地址因已停業而執行無著,另經扣押該商號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金錢債權1,064元,並經移送機關收取後,因對「合夥財產」之執行仍不足清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就登記為合夥人之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若堅持主張非合夥人,不得對其財產執行,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第24條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2、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高雄處為調查各合夥人之財產狀況,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以系爭報告財產狀況命令命周○○及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雖依「○○小吃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異議人確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並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2款所列之人,惟如前述,異議人就○○小吃部之債務既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自有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之義務;至該命報告財產狀況之命令說明項2有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2款…」之記載,係針對○○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周○○」所列,蓋該命令係同時發文予○○小吃部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周○○,其命到處報告財產狀況之命令,為適法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以縱認伊為合夥人,惟伊並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自不得對其財產執行,請求高雄處撤銷對伊所發到處報告財產狀況命令云云,亦無足採。四、末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異議人雖主張伊非合夥人,高雄處應停止執行云云,而高雄處認異議人之異議既無理由也無具體事證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予停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3年度署聲議字第445號)
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要旨: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之(4)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函請行政執行處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4人執行。異議人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行政執行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94年08月04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38號)
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高○○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余○○即○○企業社滯納營業稅,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1597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宜執仁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41597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主文異議駁回。事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企業社(下稱義務人)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行政作業(含公司大小章之保管與運用),僅出資資助負責人而已。對於宜蘭處於3月14日發文而檢附之86年7、8月所開發票,異議人因住新竹故未即時獲知,且移送機關亦無通知,余○○亦未告知,對此發票開立確無所知,不知有此發票欠稅之事,對於宜蘭處以94年5月17日宜執仁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41597號執行命令凍結異議人所有銀行戶頭,造成其一家生計陷入困境,個人信用受損,請求宜蘭處明查秋毫云云。理由一、移送機關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七堵分處)因義務人余○○即○○企業社違反營業稅法強制執行事件,前因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無著,於90年間又持該法院所發債權憑證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強制執行。宜蘭處於90年11月15日發扣押命令予彰化商業銀行等金融機關,扣得義務人所有存款新臺幣(下同)3,254元,異議人並於91年11月25日及91年12月17日到宜蘭處接受詢問,經提示余○○提供之合約書影本,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以92年10月1日北區國稅七堵四字0920001883號函宜蘭處表示請向余○○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等4人執行,宜蘭處即以94年5月17日宜執仁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04159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131萬4,852元(含執行費用)範圍內,執行異議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異議人不服於94年6月14日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宜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民法第681條所明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之(4)所規定;又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訂約出資共同經營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於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122號判例要旨參照)。如經行政執行處審認義務人為合夥組織,如該合夥組織無財產可供執行時,行政執行處得就行政處分主體未列名之合夥人之個人財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9月10日基院政財執甲字第39042號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雖僅記載為余○○、○○企業社,惟異議人於91年11月25日及91年12月17日二度到宜蘭處接受詢問,經詢問者提示余○○提供之合約書影本,異議人承認訂立合約書,投資○○企業社,為合夥人。移送機關並以92年10月1日北區國稅七堵四字第0920001883號函宜蘭處表示彼等合夥關係既有契約可資認定,請向余○倫及有實際合夥關係之異議人、王○○等4人執行,有該合約書影本、詢問筆錄、移送機關函附於宜蘭處執行卷可稽。異議人既依上述資料可明確認定為義務人勁○企業社之合夥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要旨及說明,宜蘭處就執行名義主體未列名之異議人之個人財產執行,並依法核發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此聲明異議程序,僅係一程序救濟途徑;執行當事人原則上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因住新竹故未即時獲知,且移送機關亦無通知,余○○亦未告知,不知有該發票欠稅之事云云,顯係主張合夥人間內部抗辯事項,乃就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是否具有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為實體之爭執,揆諸上述判例意旨,此非本署或行政執行處所得審酌,如異議人堅持不應負擔本件稅款,應另循行政救濟途徑主張,異議人執實體事項作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內容,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四、次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雖然主張宜蘭處以系爭執行命令凍結其所有銀行戶頭,造成其一家生計陷入困境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資料證明該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且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宜蘭處之扣押命令致其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另據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國際商業銀行○○○○分行、基隆市○○○郵局陳報僅分別扣得487元、518元、481元,有上述3家金融機關回函附於宜蘭處執行卷可稽,尚難認定該扣押命令所扣金額足以造成異議人全家生計之重大影響,異議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4年度署聲議字第338號)
瀏覽次數: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