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律令格式-合夥人之連帶責任-6

01 Apr, 2014

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說明: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88年4月21日修正前、修正後第679條、民法第681條、第66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年5月1日設立,84年8月15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88年4月26日、89年2月27日、92年7月29日、89年3月22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別為88年5月6日、88年1月15日、92年9月25日及89年4月10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分別於90年及92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88年3月1日起擅自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6年7月3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96年09月29日96年度署聲議字第364號)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88年4月21日修正前、修正後第679條、民法第681條、第66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年5月1日設立,84年8月15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件1及系爭案件2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88年4月26日、89年2月27日、92年7月29日、89年3月22日將系爭案件1及系爭案件2其上記載義務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別為88年5月6日、88年1月15日、92年9月25日及89年4月10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乃分別於90年及92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臺南處執行,此有合夥契約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各該繳款書、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於臺南處執行卷可參,臺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88年3月1日起擅自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臺南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6年7月3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1及系爭案件2之原行政處分並未送達異議人之住所,亦非由異議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代理人收受,送達不合法,對異議人不生效力,執行失依據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並無理由。三、再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5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5項(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從而,依上開規定,「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9次會議提案3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應納之系爭案件1稅款及系爭案件2稅款之稅額繳款書及催繳通知書,已於88年至92年間分別送達義務人有如前述,因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90年、92年間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曾於92年間扣押義務人之存款無著,續於95年間為查封、扣押存款、股票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規定。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1稅款,原處分機關之徵收或臺南處之執行均應於89年6月1日至92年5月31日為之,如今已逾5年期間,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及系爭案件2稅款至95年已屆滿5年,臺南處不得再行執行,該處96年7月3日所為執行行為不合法,請立即停止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揆之前揭規定,亦無理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96年度署聲議字第364號至第367號)

 

甲、乙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對丙積欠合夥債務未清償,嗣該合夥事業經營不善,已無合夥財產,丙得否逕以甲、乙二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清償合夥債務

 

法律問題:甲、乙二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對丙積欠合夥債務未清償,嗣該合夥事業經營不善,已無合夥財產,丙得否逕以甲、乙二人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清償合夥債務?討論意見:甲說: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六十六十一月十五日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再參諸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則合夥團體之債務應向合夥團體請求,而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應向合夥人執行之,殊無逕向各合夥人請求之理。本件丙不得訴請甲、乙二人連帶清償合夥債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乙說:甲說所據之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及六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十六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均僅敘明,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逕向合夥人請求之旨。而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則係就對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亦得對合夥人執行,而為之解釋,均未限制合夥債權人不得逕向各合夥人請求。是苟合夥債權人能證明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不以經執行無效果為必要,以他法證明亦可),各合夥人之連帶責任即已發生,債權人丙不以合夥團體為被告,而逕以合夥人甲、乙為被告訴請連帶清償債務,並無不合。惟若丙業以合夥團體為被告,再向甲、乙訴請連帶清償合夥債務,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即應認係無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結論: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為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所持之見解,本件題意既已標明「已無合夥財產」,則合夥人連帶責任自已發生,丙逕以甲乙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合夥債務,不能謂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採乙說,但理由不盡相同。座談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本題「合夥已無財產」,倘債權人丙能舉證證明則其逕以合夥人甲、乙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合夥債務,即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無違。研討結論,並無不合。

(民國75年03月28日臺中地方法廳民一字第1139號)

 

合夥組織之商號,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若有積欠稅款情事,其合夥人就該積欠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能否對其個人所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

 

法律問題:合夥組織之商號,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若有積欠稅款情事,其合夥人就該積欠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能否對其個人所有財產移送強制執行?討論意見:甲說:可以執行合夥人個人財產。理由:(一)依民法第六八一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三)依司法行政部四七年一月九日台(47)函三字第一六四號函:「......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故限度外所負債務時,其財產不能強制執行」,則合夥人之財產,依反面解釋應可執行。(四)財政廳59.1.6財稅二字第一○四二四三號令,亦認為可以代表人或將全體合夥人列為納稅人發單補稅。乙說:不可以執行合夥人財產。理由:(一)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就未清償之稅捐負繳納義務」。依該條文義「法人」與「合夥」並列,且「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六九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苟已依法進行清算,合夥人自無就合夥所欠稅款負責之理。(二)民法第六六九條:「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故合夥雖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合夥財產為各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但與其私人財產究屬有別,應無將合夥本身與合夥人個人所有,混而為一之理。(三)政府向人民徵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與保護私權為目的客體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號判例要旨)。若以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私權保護目的,遽而認定可對個人財產執行,立論有所不合,此由無限公司股東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就積欠稅捐亦不連帶負責甚明。結論:採甲說(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參照)。座談機關:台灣高等法院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按「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所謂合夥人有爭議者,係指合夥人否認合夥或合夥人間之爭議等,須另待裁判者而言」,本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一八號,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一二號著有解釋。故合夥商號積欠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且合夥人亦不否認其為合夥人時,自得對合夥人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民國74年03月08日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二字第0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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