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法院宣告解散社團

01 Mar, 2009

民法第58條規定: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說明: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聲請宣告解散之,稱為「聲請解散」或「宣告解散」。法人之解散,乃法人發生不能存續之事由,停止其積極活動以處理未了事務。其未了事務之處理,謂之清算,故法人之解散,不過清算程序之開始,並非法人之消滅,即法人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民法第四○條第二項)此解散後之法人,謂之清算法人。

 

謹按社團之事務,既無從依章程所定而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之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際社團之利害關係人,如向法院聲請解散時,法院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自應准如所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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