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律令格式-合夥人之聲明退夥
06 Apr, 2014
民法第686條規定: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退夥係單獨行為
按退夥係單獨行為,苟合夥人已向他合夥人明確表示其退夥之意並合於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即可發生效力(參考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十六號判例)。但其合夥契約有反之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
(前司法行政部 70年6月24日臺函民字第6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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