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一條律令格式-合夥之加入

11 Apr, 2014

民法第691條規定:

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

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

 

說明: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

 

要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主旨:貴所函詢關於辦理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執行對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所104年11月19日南鄉行字第1040013782號函。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上開所稱「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研討結果參照)。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本案投標廠商於96年間參與貴所3件採購案,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貴所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請釋,擬依上開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其追繳押標金,惟因該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衍生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對象,應向前任或向變更後合夥人追繳之疑義。三、次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亦即,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應連帶負其責任。本件如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法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為追繳押標金之對象。四、末按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復依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例:「被上訴人參加某營業為合夥人,繼續經營其業務,倘某營業並未協議解散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參加後又未為新營業之設立登記,則其對於該營業之原有債務,自應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之意旨,合夥成立後,雖有新合夥人加入,惟其合夥並不失其同一性。關於合夥債務,新合夥人既加入合夥,即與舊合夥人居於同一地位(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101年2月修訂版,第91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冊,92年7月初版,第133頁~第134頁參照)。且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投標廠商為合夥組織,其前負責人於96年死亡,於98年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倘僅為合夥人之變更,該合夥並未協議解散清算完結,則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合夥不失其同一性。從而,貴所依採購法第31條規定追繳押標金,仍應向該合夥為之,且其行政處分書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應向其變更後代表人為之。

(法務部民國105年01月19日法律字第10503500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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