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律令格式-合夥解散之原因

12 Apr, 2014

民法第692條規定:

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

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說明:

合夥清算乃合夥解散後了結內部及對外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

 

要旨:參照民法第668、682、692條等規定,合夥清算乃合夥解散後了結內部及對外一切法律關係之程序,如無解散事由或契約另定、破產等情事,則合夥關依舊存續未消滅,自無由進行清算,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主旨:關於以日據時期會社名義登記土地得否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辦理會社財產清算,並依清算結果申辦土地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1000078854號函。二、按前日本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因未依法登記,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視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日據時期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令為法人登記者,其性質為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灣臺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視為不存在,有經濟部69年8月14日經(69)商27265號函可稽,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合先陳明。三、按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既未完成法人登記不具法人資格,應以合夥視之,該株式會社原有之財產,視為株式會社股束全體公同共有。又同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次按合夥之清算,乃合夥解算後,因了結合夥哪不及對外一切法律關係,以消滅合夥之程序。而合夥解散事由依民法第692條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本件如無上開解散事由或契約另有約定、破產等情事,則合夥關係依舊存續並未消滅,自無由進行清算,而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四、至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關於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土地雖已定有清理規定,惟其立法意旨,究否對於不符該條規定之情形,有禁止不得依其他不動產相關法令辦理登記之意?建請貴部可參酌該條例係為解決妨礙人民權利行使問題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民國100年11月07日法律字第1000010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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