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財團之設立許可

02 Mar, 2009

民法第59條規定: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一百四十三條理由謂為有特定與繼續之目的所使用而集合之財團,欲使成為法人,須經主管官署之許可,為防止其濫設起見也。所謂「財團」,係指特定且繼續之公益目的,由其所使用且獨立之財產為基礎,成立之法人團體。蓋其皆為公益法人之性質,故其成立須得主管機關許可,稱為設立許可主義。該主管機關是指法人業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文教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財團法人法」已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明文規範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營運及管理,並區分「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不同各設專章加以規範。區分政府捐助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各有不同之監督密度。本法依捐助財產之來源及占財團法人基金總額之比例區分,由政府或相關單位直接或間接捐贈超過財團法人基金總額50%以上或34年政府來台後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之財產而以該財產成立之財團法人,皆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而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是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第2條)。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規定於本法第2章,採低密度監督,主要是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選任、職權及董事會之決議方式為相關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則規定於本法第3章,採高密度監督,除對於董事、監察人之組成比例及遴選資格有一定限制外,禁止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與所屬之財團法人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會計年度與政府一致;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業務與財務運作狀況;主管機關得解除董事職務之規定;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之情形;變更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程序;應建立人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主管機關核定等相關規定。


 

關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法規適用順序,除以民法及主管機關訂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及財團法人法。現行財團法人有依專法由政府捐助設立(如「法律扶助基金會」、「工業技術研究院」等),或依醫療法、私立學校法由民間捐助設立之情形,為達成各該專法的目的,專法應優先適用;如財團法人並非依據特殊專法設立,則適用本法;惟如有任何本法未規定之情形,則適用民法之規定。以學校財團法人為例,因已有私立學校法等專法加以規範,故應優先適用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有私立學校法未規定之情形,則另以本法及民法補充之。

 

依相關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目前仍優先適用各該專法之規定,如專法未規定始適用本法或民法。然因本法對於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相關報表之備查、特定資訊之公開、主管機關之檢查及監督權、董監事執行職務等均有一定規範及違反規範之行政罰鍰之規定。財團法人法重要規定有,禁止財團法人不當轉移或運用財產、董監事及執行長等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及禁止圖利行為(第14條至第16條)因財團法人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本法明文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關係人,或由其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違反,將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10萬至200萬元之行政罰鍰(第14條)。



 

此外,本法亦明定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執行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而本人或其關係人將因此直接或間接獲取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時,應自行迴避(第15條);前開人員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第16條),此二條規定仿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將範圍擴及財團法人之執行長與執行該等職務之人。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第18條至第22條),第本法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不可使用捐助財產,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以符合持續推定公益事業之設立宗旨,例外始得於符合本法第19條第4項之任一款條件始可動用捐助財產(第18條、第19條)。

 

本法同時明定財團法人原則上不得擔任保證人,亦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違反規定之董事對財團法人負賠償責任,如財團法人擔任保證人係董事個人行為,該董事應自負保證責任(第20條)。

 

本法亦限制財團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所為獎助或捐贈原則上不得超過當年度收入10%(第21條);為防止假公益之名而圖私利之弊或為逃漏稅,本法明定對於財團法人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禁止分配賸餘,違反前開禁止規定者,其分配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且行為人將被處以10萬元至200萬元之行政罰鍰(第22條)。

 

本法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並應建立會計、內控及稽核制度及資訊公開制度,以健全財團法人之財務管理並防制洗錢(第24條、第25條)。又財產總額或年收入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第24條)。目前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本條之適用標準,建議各財團法人應密切關注主管機關之動向,以便能及時依法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並聘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本法另明定財團法人財務資訊公開之原則,財團法人之財務報表與運作資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及主動公開。如違反備查及主動公開之規定,財團法人將面臨3萬元至15萬元之行政罰鍰(第25條)。

 

建立財團法人之退場機制,明定財團法人之廢止許可要件(第30條),本法明定4種主管機關得廢止財團法人許可之情形,包括違反設立許可條件、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及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在本法施行前,主管機關只可依據民法第34條之規定,以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為由,廢止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然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將得進一步檢視財團法人之運作情形,並依據上開任一事由廢止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建議財團法人之管理者應確實檢視自身運作情形,以免有遭廢止設立許可之風險。

 

創設財團法人合併制度(第34條至第38條)本法明定財團法人得於捐助章程明文規定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或有正當理由需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且捐助人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得經董事會全體董事4分之3以上出席,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本法並就合併程序、合併後之權利及義務、勞工之保障及處理機制均明文規定第34條至第38條。建立休眠財團之處理機制(第66條)財團法人如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2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如財團法人屆期不改善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淪為私產時之買回機制(第68條),對於在本法施行前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助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而逃避政府監督之情形,在本法施行後3年內,主管機關經審認該財團法人之政策目的仍存在,而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得以捐贈財產補足依現有基金計算之差額,使該財團法人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排除宗教財團法人之適用(第75條),至於宗教財團法人,考量憲法所規定之宗教自由包含就其內部組織結構、人事及財政管理之自主權,因此本法於第75條規定對於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將另定法律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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