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財團登記事項
民法第61條規定: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說明:
民法第61條透過明確規定財團法人的登記事項,提供法律上對財團設立的保障機制。這些規定有助於確認財團法人的合法地位,確保其依照章程規定運作,並強化對外界的透明度與責任性。登記程序不僅是財團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步驟,亦是其合法營運、維護公益性質的基本保障。在實務運作中,董事會應嚴格遵守登記內容,並確保所有相關資料準確無誤,以避免法律責任和營運風險。透過這些規範,財團法人得以在法律框架內穩健運作,為社會提供長期且穩定的公益服務。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者稱法人。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分,前者是人的結合,後者是財產的結合。如社團法人般,財團法人於登記時,亦有應登記之事項。財團之董事在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法院時,應附具該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財團必須訂立捐助章程,復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設立,然尤非登記一定之事項,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條第一項特列舉其事項,俾設立財團者得以遵守,至於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序,亦屬重要,故於第二項明白規定,以示準則。
財團登記的重要性
民法第61條規範財團法人設立時必須進行的登記事項。登記是財團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必要程序,目的是讓外界能夠清楚解該法人基本信息,並在法律上確認其合法地位。透過登記程序,可以保障財團法人的法律人格,使其具備獨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活動。
登記程序是財團法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必要要件。未經登記的財團,即使已有捐助行為和設立準備,仍不能在法律上被視為法人,也無法享有法人的權利或承擔法律責任。因此,登記程序具有確認法人地位、保護財團財產安全、並讓外界知悉其基本狀況的功能。
此外,登記內容一旦確定,財團法人及其成員需依此履行相關義務,尤其是在財產管理和業務運作上,應嚴格遵守捐助章程中的規定。若財團法人未遵循登記的事項或違反捐助章程,相關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據民法第64條的規定,請求法院介入,對違法行為進行裁定。
財團應登記事項
目的:財團法人的設立目的必須明確記載,通常為公益目的,例如教育、慈善、醫療等。這是設立財團法人最核心的部分,決定其存在的意義和未來的業務範圍。
名稱:名稱是財團法人的識別標誌,必須登記以避免與其他法人混淆,並確保其獨特性和識別性。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記載財團法人的主事務所地址,有助於確認其主要營運地點,並提供聯絡方式。若有分事務所,亦需一併登記。
財產之總額:記載設立時所捐助的財產總額,這是財團法人賴以營運的資本基礎,顯示其財務實力與穩定性。
受許可之年、月、日:財團法人設立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因此必須記錄許可的日期,以確認其法律地位。
董事及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董事及監察人是財團法人的重要管理機構,其姓名與住所的記載,有助於確認責任人並維護法人治理的透明度。
代表法人之董事姓名:若有特定董事被指定為代表人,其姓名需登記,以明確其在法律事務中的代表權。
存立時期:若設有存立期限或特定終止條件,應明確記載,以便日後遵循。
三、登記程序與備案
根據民法第61條,財團法人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的主管機關進行登記,並附上捐助章程或遺囑的備案。這一程序確保設立財團的合法性和透明度,並且讓社會大眾可以透過查閱登記資料,解財團的基本情況。
財團法人的透明度與公眾監督-會計制度與稽核要求
財團法人法要求財團法人建立會計制度,並定期向主管機關提交財務報告。這些措施提高財團法人的透明度,確保其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符合章程規定,並接受公眾和主管機關的監督。此外,主管機關有權要求財團法人公開財務資料,這不僅增進外界對財團法人的信任,也有助於防範財產濫用及貪污情形的發生。
財團法人法及相關行政規範要求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用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定期報告主管機關。
查財團法人法第25條明定,財團法人對其當年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前1年度工作報告、財務報表、監察報告書等送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以及前1年度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均有主動公開之義務。另和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27點所定內容,實務上財團法人就其當年業務計畫、經費預算及前1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及財務報表等各項營運及運作文件,亦應於提請董事會通過後,以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利用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及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等方式主動公開之。
財團法人法第25條:「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財團法人法第24條第1項雖規定「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交通部亦要求經其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報請本部備查。其會計制度應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惟查財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是否適用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尚非無疑;我國並無規範非營利組織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各主管機關之規範不一,亦導致財團法人之會計處理有所不同。林鴻柱,論健全公設財團法人營運監督之探討-以財團法人法草案為對象(下),政府審計季刊,第30 卷第 4 期(總期 128),101 年 7 月,頁 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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