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財團登記事項

04 Mar, 2009

民法第61條規定: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說明:

非自然人,而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者稱法人。法人有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分,前者是人的結合,後者是財產的結合。如社團法人般,財團法人於登記時,亦有應登記之事項。財團之董事在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法院時,應附具該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財團必須訂立捐助章程,復應得主管官署之許可,始得設立,然尤非登記一定之事項,則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條第一項特列舉其事項,俾設立財團者得以遵守,至於登記之職責,及登記之處所,並登記時應遵守之程序,亦屬重要,故於第二項明白規定,以示準則。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舊)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 (舊)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尤有違誤(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628 號 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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