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律令格式-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限制

01 May, 2014

民法第709-2條規定:

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

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會首,亦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之合會。

 

說明:

有關銀行得否經營交易平台產品疑義

 

要旨:有關銀行得否經營交易平台產品疑義。主旨:貴會再次函詢關於○○銀行申請辦理「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產品,是否牴觸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會95年9月4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81910號函。二、按旨揭「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以下簡稱交易平台)產品,依來函所附「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會員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之契約約款觀之,所稱「資金競標組合」如本部95年6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50022584號函說明三分析,其性質實質上仍為民法上所稱之合會。是以,參加「資金競標組合」之成員資格仍受民法第709條之2之限制。又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之受讓權利人(契約承擔人)亦同。至於○○商業銀行雖該交易平台,而其本身並非「資金競標組合」之會首及會員,應無民法第709條之2之問題。合先敘明。

(法務部民國95年09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4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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