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財團之組織與管理方法

05 Mar, 2009

民法第62條規定: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說明:

財團其組織結構上不如社團法人般,若在管理上僅以董事依捐助章程為之,對於公益目的之達成,有難以周延之處。故如有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完備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對其管理多加介入或管理。

 

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最高法院38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苟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

 

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產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應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後段或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經查,抗告人以本件財團法人為求名實相符,並擴大原謀求之國家農業發展,建立農業與工商業均衡之現代化國家宗旨,以維持設立之目的,俾免囿於章程規定,將服務對象限於台北市云云,如屬有關捐助章程所定章程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依其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如法院審查之結果,認其聲請之事項尚有不備,仍應促其補正,以憑為必要之處分。原法院徒以該財團法人更改其名稱,目的僅在變更監督之主管機關,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按財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故法院依聲請對財團法人為必要之處分,需該財團之損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依聲請變更財團之章程,則需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始得為之…查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財團之管理方法,係指財團內部之管理方法,即財團為達其部之管理)。此觀民法第六十二條「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之規定甚明,蓋如該條所謂之管理方法,係指主管機關對財團之監督,則顯無從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其主管機關之理。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係指財團內部之編制,法院因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所得為之必要處分,亦僅限於對該財團內部之編制為增併或裁減,例如增減董事人數,新設監事,將複雜之組織簡化等是,至財團目的事業範圍之擴大或縮小,則與財團之組織無關,而屬財團之目的,法院自不得以變更財團之組織為理由,擴大財團之事業範圍…查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而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至於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本件抗告人聲請變更財團之名稱,顯與該財團之組織與管理方法無關(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按民法第六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六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六三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識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另同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而,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4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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