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財團之組織與管理方法

05 Mar, 2009

民法第62條規定: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說明:

民法第62條通過對財團法人組織及管理方法的詳細規定,確保了財團法人設立後能夠依章程運作,並具備獨立的法律人格。法院在捐助章程不完備時的介入機制,提供了一種靈活的法律補救手段,以確保財團法人不會因為組織或管理方法欠缺而無法達成設立目的。這些規定共同促進了財團法人治理的透明性和合法性,有助於保障捐助者、成員及社會大眾的利益,維護財團法人的公益性質與持續發展。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須由捐助人以捐助人以捐助章程定之者,蓋以財團之集合,本基於捐助人之意思而成立,則其內部之組織,及其管理之方法,自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若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時,則無由達其一定之目的,而影響於利害關係人者甚鉅。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

 

財團之組織與捐助章程的核心地位

民法第62條規範了財團法人設立時其組織及管理方法的訂定程序,特別強調捐助章程的重要性。捐助章程相當於財團法人的「憲法」,是財團法人設立時所必須具備的文件,記載了財團的設立目的、組織架構、管理方式及其他重要事項。這些章程內容由捐助人在設立財團時訂立,並對其未來的運作具有拘束力。透過章程的明確訂定,可以確保財團法人在成立後能依其設立目的進行運作,不偏離原本的公益目標。

 

財團其組織結構上不如社團法人般,若在管理上僅以董事依捐助章程為之,對於公益目的之達成,有難以周延之處。故如有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完備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對其管理多加介入或管理。

 

捐助人與財團法人之獨立性

捐助人在訂立捐助章程時,具有設立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的主導權。然而,一旦財團法人依法成立,其法律人格即獨立於捐助人,捐助人不能再隨意干涉財團的運作。財團法人須依捐助章程所訂的目的進行活動,捐助人亦不得擅自變更章程內容。若需變更章程,通常必須透過董事會或其他內部機構的決議,並在必要時經主管機關核准。

 

這種獨立性設計,確保了財團法人能夠脫離捐助人的個人意志,專注於實現其公益目的。此規定強調了財團法人與捐助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分離,避免了捐助人干涉法人運作,從而維持其公益性質和獨立性。

 

遺囑捐助與組織不完備時的處理

若財團法人是透過遺囑捐助而設立,則捐助人不一定需訂立捐助章程。此類情形下,遺囑本身即代替了捐助章程,並指引財團的設立及運作。然而,遺囑中若未詳細訂定財團的組織或管理方法,可能導致財團成立後無法正常運作。為了解決這種情形,法律賦予法院權力,可依據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對組織不完備或管理方法欠缺的情況作出必要的處分,以確保財團法人能夠依章程設立的目的順利運作。

 

財團法人法、管理與監督與捐助章程不完備或管理方法調整

現行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管理與監督,主要係規範於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第59條至第65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59條至第65條。此外,尚有設置及規範特定財團法人之特別法,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等。

 

另為達成特定之政策目的需要,亦有於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應成立特定財團法人,並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相關規範者,如法律扶助法第3條明定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占最大宗的則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為管理與監督主管事業之財團法人,訂有諸多相關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如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新北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

 

法院介入的情形與目的

法院介入的情形通常包括以下幾種狀況:

組織不完全: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對財團的組織結構未有明確規範,例如董事會、監察人制度不明確,無法決定法人重要事務。

管理方法欠缺:章程未明定財務管理、會計制度、資產運用等具體管理方式,導致財團法人在運作過程中缺乏明確的指引,可能引發管理混亂或濫用資產的情況。

 

在上述情況下,法院可依聲請作出處分,確保財團法人能維持正常運作,並避免資產流失或管理混亂。

 

法院的調整與變更權力

民法第62條賦予法院在捐助章程或遺囑不完備時,作出必要處分的權力。這種權力在實務上被視為一種「補救措施」,旨在填補章程內容的欠缺,確保財團法人能依設立目的正常運作。法院的處分通常包括指定董事或監察人、規範財務管理方式、修訂章程內容等。這種司法介入有助於維護財團法人的穩定性與合法性,保障公共利益不受損害。

 

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的變更:

根據財團法人法第63條規定,為了維持財團法人的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可以因相關聲請來變更財團法人的組織。這包括捐助章程所定的目的,如果因情勢變更而使得財團法人的目的無法達成,法院可以依法處理相應的變更程序。

 

由是,關於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事項之變更,依財團法人法第44條第7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職權僅為「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因此,為符合上開規定並落實捐助機關之章程制訂權與督促義務。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目的之變更,究竟應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或無須聲請准許,而只要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乃目前實務上尚未有定論之議題。而由於實務上尚未有定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目的之變更,應屬主管機關之權限,法院似無須涉入。

 

財團其組織結構上不如社團法人般,若在管理上僅以董事依捐助章程為之,對於公益目的之達成,有難以周延之處。故如有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完備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對其管理多加介入或管理。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俾資救濟,蓋又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也。

 

董事會的職權與忠實義務

財團法人的董事會負責具體管理財團的日常運作,並負有忠實義務。忠實義務包含了注意義務、忠誠義務及遵循章程的義務。董事會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應以財團法人利益為最高考量,不得以私人利益為優先。若董事違反忠實義務,可能面臨法律追訴,並由法院依民法第64條宣告其行為無效。

財團法人的董事在履行職務時,必須遵守忠誠義務、注意義務及遵循義務等忠實義務。若董事違反這些義務,例如違背財團法人的利益或不如實履行職務,財團法人本身可以依據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相應的法律追訴。財團法人內部可以透過董事會或其他機構來決定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但這通常需要符合特定的程序和內部決策過程。

 

若公益法人發生民法第62、63、64及第65之情事時,法院可因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進行必要之處分。當公益法人有觸犯刑事法律時,則由檢察官、自訴人、告訴人或告發人依循一般刑事訴訟法之途徑開啟訴訟程序。若該法人發生民事糾紛時,亦依照民事訴訟法與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然而,若是公益法人董事發生違反前述忠實義務(包含:注意義務、忠誠義務及遵循義務)該如何追訴其責任?忠實義務之違反,依法理係由財團法人本身提起訴訟,但對於董事會決定起訴自己成員之情況,實無期待可能性。

 

財團法人在管理與監督上面臨著多重法律規範和程序,以確保其能有效地實現捐助人或捐贈人所設立的目的和意圖。對於董事的忠實義務違反等問題,財團法人可以依據相關法律進行內部決策和相應法律追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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