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條律令格式-指示證券之意義

10 May, 2014

民法第710條規定: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說明:

有關住宿券規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且優先於民法第710條而為適用,故禮券如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要旨:民法第710、713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17條規定參照,有關住宿券規範,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為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優先於民法第710條而為適用,故該等禮券如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主旨:據訴,為陳訴人於網路上受託銷售旅館、民宿業發行之住宿券、餐飲券等,並收取售券款項,及以自身名義代理發行人開立信託專戶,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相關禮券規範,要求其停售等情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詧照。說明:一、復大院102年1月21日院台業三字第1010709361號函。二、按民法第710條規定:「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第1項)。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第2項)。」是指示人因發行指示證券,授與領取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指示人領取給付之權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惟被指示人並不因指示人之指示而當然受拘束,亦不當然負擔指示證券之債務(民法第713條前段規定),故如被指示人拒絕承擔者,指示人依指示證券所為之授權失其效力,僅得各依其原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3月,第331、337頁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旨揭住宿券、餐飲券為有價證券,如由發券人指示他人向領取人為給付,性質上屬民法所稱指示證券;惟該等禮券亦屬消保法所定以消費為目的之商品,依消保法第1條第2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以,有關住宿券、餐飲券之規範,應優先依消保法規定。又按消保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第1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第2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而為特別之規定。本件交通部公告之「觀光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民宿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鑑於指示證券被指示人是否承擔具有不確定性,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爰明定住宿禮券僅得由旅館或民宿業者發行,第三人不得發行;又上開公告之性質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本部95年9月21日法律字第0950035512號函參照),故有關住宿券之規範,應依消保法所為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且優先於民法第710條而為適用,故該等禮券如違反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依消保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四、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6年9月20日公告之「餐飲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無應由業者發行商品(服務)禮券之規定,且該公告事項內明定該證券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由此觀之,餐飲券似得依民法第710條規定,由業者以外之人(即非直接提供餐飲服務之人)發行,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2年02月07日法律字第10200017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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