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財團變更組織

06 Mar, 2009

民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說明:

財團法人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其組織,實際上已涉及章程之變更,此已非財團能自行決定,因此依本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

 

謹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者,應先具狀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變更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遂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亦僅止於維持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則應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查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對照表所示,其第一項關於基金會全銜及章程第一條之修正,係將財團之名稱由「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變更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第二項以次關於第二條財團設立宗旨之變更,第三條之一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及第四條有關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亦同。至其末項章程第八條之變更,係增加董事、監察人「得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甚明,亦無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對照表所示,即無由准許。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准予變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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