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財團變更組織

06 Mar, 2009

民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說明:

民法第63條設立的目的在於提供財團法人彈性的組織調整機制,確保財團在運作過程中能適應環境變化,維持其設立目的。財團法人屬於他律法人,其設立與運作多依賴捐助人訂立的捐助章程。然而,由於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的變遷,原訂的章程可能無法完全滿足財團的持續運作需求。在此情況下,透過法院的介入變更組織,可以有效解決財團因組織僵化而無法順利達成設立目的的問題。

 

民法第63條提供了財團法人在特定情況下變更其組織的法律依據,旨在確保財團能夠維持其設立目的或保護其財產。財團法人以財產為核心,基於特定公益目的運作,其結構和運行模式使其在現代公益事業中占據重要地位。通過專業管理和法律監督,財團法人能夠長期穩定地實現其目標,對於推動社會進步和維護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忽視的價值。無論是捐贈者的初衷還是受益者的期待,財團法人都以其獨特的形式成為連接資源和需求的重要橋樑。

 

財團法人是以一定財產為基礎,並基於特定目的(多為公益或教育目的)而成立的法人。財團法人沒有成員,其運作完全依賴該財產的管理和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如董事會)負責管理。財團法人通常用於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等組織,其資產被用於推動其章程中所規定的公益目標,如獎學金、醫療慈善等項目。財團法人的存續取決於財產的管理與使用是否符合其目的。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財團法人為存續計,有必須變更其組織時,法院得依捐助人、董事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故設本條以明其旨。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情形須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者,應先具狀聲請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變更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民法第63條提供了財團法人調整組織的法律途徑,確保在章程不完備或情勢變更時,財團能夠彈性調整組織結構,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並保護財產。這一規定強化了法院在財團治理中的監督角色,並提供了一種平衡機制,使得財團法人能夠在變動環境中持續穩定地運作,達到公益目標。這不僅有助於維持財團的合法性和透明性,也為利害關係人提供了法律救濟途徑,增強了財團治理的公信力。

 

現行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管理與監督,主要係規範於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第59條至第65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59條至第65條。若公益法人發生民法第62、63、64及第65之情事時,法院可因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進行必要之處分。捐助人可以透過捐助章程或遺囑來定義財團的組織和管理方法。若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的管理方法不具備,法院可以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做出必要的處分。為了維持財團的目的或保護其財產,法院可根據相關方的聲請來變更財團的組織結構。這種變更僅限於必要時,以確保財團能夠持續達成其目的或保護其財產。情事變更導致財團目的無法達成時,主管機關可以變更財團的目的及其必要的組織結構,或解散財團。主管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具有最終的決定權,法院的角色則是確保這些變更是基於適當的法律依據進行。

 

聲請變更組織的主體與程序

民法第63條指出,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可因上述原因向法院提出變更組織的聲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的聲請者包括:

 

捐助人:設立財團法人時的捐助人最了解設立目的,故在財團遇到運作困難時,捐助人有權聲請變更組織,以達成最初的公益目標。

 

董事:作為財團法人日常運作的負責人,董事對財團現況有較深入了解,若組織結構已無法支持日常運營,董事可以依法聲請變更組織。

 

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通常受到主管機關的監督,主管機關可基於公共利益和監督職責聲請變更組織,特別是在財團管理不善或資產面臨危機時。

 

檢察官:檢察官可基於公益考量或財團法人涉及不法行為時,提出聲請變更組織。

 

利害關係人:包括債權人、受捐助者等可能受財團法人行為影響的第三人,若其利益受到損害,有權聲請變更組織。

 

法院裁定變更組織的要件與審查

財團法人若因其原設立目的無法繼續實現,或為保護其財產不受損失,可能需要調整內部組織結構。這可能包括更改董事會的組成、設立或取消某些內部部門等。法院在審理變更財團組織的聲請時,需考量下列兩大要件:

 

維持財團目的:財團法人設立的核心在於實現特定公益目的。若因組織結構設計不完善或捐助章程已不符時代需求,法院有權根據聲請,裁定調整組織,以確保財團能繼續履行其設立目的。

 

保護財團財產:財團法人資產應用於達成其公益目標,若因管理不善或組織結構問題導致資產有流失風險,法院可根據聲請進行組織變更,確保財產得到妥善管理與運用。

 

法院裁定變更組織的要件與審查

法院需評估是否有必要進行組織變更以達成財團的維護目的或保護其財產。若認為需要,則可裁定允許進行組織變更。法院在審理變更財團組織的聲請時,需考量下列兩大要件:當財團法人或其利害關係人認為需要變更組織時,應先向法院提出聲請,並說明變更的理由和具體方案。

 

法院將審查聲請,並可能要求補充資料或進行聽證會,以確保變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裁定後,需將結果報告給主管機關並辦理相關登記手續。變更組織的法院裁定確定後,應獲得法院的確定證明書,並將其送達主管機關進行備查。

 

完成上述程序後,需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以法律形式確認財團組織的變更。此條文強調法院在財團法人組織變更中的審查和裁定角色,保障變更過程中利害關係人的權益,並確保財團法人的運作更符合其設立目的和保護財產的需求。

 

此外,尚有設置及規範特定財團法人之特別法,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等。

 

另為達成特定之政策目的需要,亦有於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應成立特定財團法人,並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相關規範者,如法律扶助法第3條明定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占最大宗的則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為管理與監督主管事業之財團法人,訂有諸多相關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如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新北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

 

財團法人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其組織,實際上已涉及章程之變更,此已非財團能自行決定,因此依本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目的之變更,究竟應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或無須聲請准許,而只要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乃目前實務上尚未有定論之議題。而由於實務上尚未有定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目的之變更,應屬主管機關之權限,法院似無須涉入。

 

變更組織與捐助章程的調整

民法第63條與第62條緊密相關。第62條規定了財團的組織與管理方法由捐助章程或遺囑訂定。然而,當捐助章程內容不完備或管理方法缺失時,法院可進行必要處分。第63條則進一步規定,當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需要變更組織時,法院可依聲請進行調整。這意味著:

 

捐助章程不完備:法院可依第62條進行補充性處分,以填補章程缺陷。

組織變更需求:若需對財團組織進行實質性變更,則須依第63條進行聲請與裁定。

 

財團法人之性質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尚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之:

次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查財團法人之性質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尚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之。參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76號裁定。

 

嚴格限制於維持財團目的的範圍內,並不能進行目的變更。若需變更財團目的,必須由主管機關根據民法第六十五條進行

 

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遂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亦僅止於維持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則應依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為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查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對照表所示,其第一項關於基金會全銜及章程第一條之修正,係將財團之名稱由「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變更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第二項以次關於第二條財團設立宗旨之變更,第三條之一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及第四條有關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亦同。至其末項章程第八條之變更,係增加董事、監察人「得酌支車馬費」之規定,並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事項甚明,亦無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對照表所示,即無由准許。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准予變更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變更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這些條款確保了財團法人在其組織與管理方法中,能適應變化的需求,同時保護捐助人的意願和財團的公益目的。法院和主管機關在這一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保障法人活動的合法性和目的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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