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十九條律令格式-無記名證券之意義
19 May, 2014
民法第719條規定: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說明: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具有此種意義之證券。即為無記名證券。並無其他應備之要件。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時。持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則無記名證券不以適於流通為要件。毫無疑義。原呈所謂適於流通如指持有人得以交付證券之方法讓與他人而言。則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意義之證券。當然適於流通。不得謂具有此種意義之證券。尚須另備適於流通之要件。始為無記名證券。憑票給付之借款條據。如其所載內容可認為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意義之證券。自屬無記名證券。除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不適用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外。當然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司法院院字第2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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