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條律令格式-無記名證券發行人之義務
民法第720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但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不得為給付。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已為給付者,雖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亦免其債務。
說明:
無記名公債發行及法律規定的改變
國家為支應重大建設發行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以發行債票方式籌集資金,國庫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本質上與自然人或公私法人為發行人,對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負擔以證券所載之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並無不同。法律為保護無記名證券持有人,於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不使其受不當之損失,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本設有各種保護之規定及救濟之程序,以維持公平,不致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未增加發行人之負擔,此為對無記名證券久已建立之制度性保障。而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禁止掛失止付,並特別排除上述民法對正當公債權利人實體及程序上應享有之權利,立法原意固在尊重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增進該種公債之流通性,以實現財政之目的。惟其對於國庫明知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時,仍可因其給付而免責,以及限制正當權利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遺失、被盜或滅失之無記名證券無效,使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合法持有人,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之合理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因權利受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釋字第386號理由書)
對無記名公債法律規定的修正及相關法律問題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一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一二二號函略以:「一、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生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中央政府興建臺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五條前段之規定,與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相同,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似應檢討修正,不宜繼續適用,以免發生是否違憲之爭議。設有遺失依上開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債票者,似應准其循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各該證券無效。來函所示趙某於遺失債票後經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獲除權判決,既已取回遺失債票,當不致與他人發生糾紛。有關主管機關於趙某再次持債票申請兌領時,似宜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逕為處理。」
(法務部85年1月3日(85)法律決字第00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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