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財團董事行為無效

06 Mar, 2009

民法第64條規定: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說明:

財團法人不似社團法人般,有最高意思機關社團總會,其最高意思者即為捐助章程,而財團董事有違該捐助章程時,法院得依聲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謹按捐助章程所規定之事項,執行財團法人事務之董事,應為切實遵守,如董事之行為,有違反章程之情形時,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起見,使得提起行為無效之訴,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

 

參考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要旨:財團之評議員會議既為選舉董監事審查事業狀況,審議預決算等事項之機關,則其所為決議,性質上既非類似於董事之行為,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決議或選舉無效之訴,為形成之訴,須法律規定有形成權之人,始得提起,民法就財團內部會議之決議或選舉,未設得由何人訴請宣告其為無效之規定,自不得由董監事或所謂評議員提起該項形成之訴。

 

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法律始明定除利害關係人外,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可知當事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者,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被告即不得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否則不生認諾之效力。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辭職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依上說明,自不生認諾之效力。上訴意旨猶執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予以認諾,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又本件所撤銷者,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自應以被撤銷行為之董事為被告,始為適格之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民事判決)。

 

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故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之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無適用於財團法人之餘地。又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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