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律令格式-無記名證券之換發

25 May, 2014

民法第724條規定:

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而其重要內容及識別、記號仍可辨認者,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

前項換給證券之費用,應由持有人負擔。但證券為銀行兌換券或其他金錢兌換券者,其費用應由發行人負擔。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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