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二十七條律令格式-定期給付無記名證券喪失時之通知

28 May, 2014

民法第727條規定:

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

如於時效期間屆滿前,由第三人提示該項證券者,發行人應將不為給付之情事,告知該第三人。並於該第三人與為通知之人合意前,或於法院為確定判決前,應不為給付。

 

說明:

無記名公債發行及法律規定的改變

 

國家為支應重大建設發行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以發行債票方式籌集資金,國庫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本質上與自然人或公私法人為發行人,對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負擔以證券所載之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並無不同。法律為保護無記名證券持有人,於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不使其受不當之損失,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本設有各種保護之規定及救濟之程序,以維持公平,不致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未增加發行人之負擔,此為對無記名證券久已建立之制度性保障。而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其禁止掛失止付,並特別排除上述民法對正當公債權利人實體及程序上應享有之權利,立法原意固在尊重契約自由之精神下,增進該種公債之流通性,以實現財政之目的。惟其對於國庫明知無記名證券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時,仍可因其給付而免責,以及限制正當權利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遺失、被盜或滅失之無記名證券無效,使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債票合法持有人,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之合理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因權利受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

(釋字第386號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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