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財團之目的不達之變更或解散
民法第65條規定: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說明:
民法第65條提供了財團法人在面對不可預見或不可抗力的情事變更時的適應機制,確保財團法人能夠有效繼續運作或妥善解決。此條文規定在情事變更導致財團法人原設立目的無法實現時,主管機關有權利考慮捐助人原始的意圖,來決定是否變更財團的目的和組織結構,或是直接解散財團法人。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不能達其目的者,主管官署均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或並變更必要之組織,或竟解散之。蓋於財團法人之存續或解散,均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也。
財團法人以財產為核心,基於特定公益目的運作,其結構和運行模式使其在現代公益事業中占據重要地位。通過專業管理和法律監督,財團法人能夠長期穩定地實現其目標,對於推動社會進步和維護公共利益具有不可忽視的價值。無論是捐贈者的初衷還是受益者的期待,財團法人都以其獨特的形式成為連接資源和需求的重要橋樑。
財團法人是以一定財產為基礎,並基於特定目的(多為公益或教育目的)而成立的法人。財團法人沒有成員,其運作完全依賴該財產的管理和利用,並由管理機關(如董事會)負責管理。財團法人通常用於設立基金會、公益信託等組織,其資產被用於推動其章程中所規定的公益目標,如獎學金、醫療慈善等項目。財團法人的存續取決於財產的管理與使用是否符合其目的。
現行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管理與監督,主要係規範於民法第25條至第44條、第59條至第65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59條至第65條。尚有設置及規範特定財團法人之特別法,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設置條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及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等。
另為達成特定之政策目的需要,亦有於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應成立特定財團法人,並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相關規範者,如法律扶助法第3條明定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占最大宗的則是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級政府為管理與監督主管事業之財團法人,訂有諸多相關之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如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新北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等。
民法第65條的設計,旨在處理財團法人因外部環境變動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導致原設立目的無法實現時的法律問題。財團法人是一種以財產為基礎設立,並具有公益性質的法人,其設立的核心目的在於實現特定的社會公益。因此,當情事變更使財團無法達成原定目的時,為了避免資源浪費和維護公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權力,根據捐助人的意圖進行變更或解散處理。
情事變更與適用範圍
民法第65條為財團法人提供了在目的無法實現時的法律救濟途徑,賦予主管機關在捐助人意願和公共利益之間做出調整的權力。此條文的設計,體現了法律對財團法人治理的彈性與保障,避免因情事變更導致財團法人陷入停滯或浪費資源。未來,為進一步提升財團法人的治理品質,主管機關應加強監督,並提供明確的指導原則,確保財團法人在面對外部變化時,能夠及時作出適當調整,繼續發揮其公益功能或妥善結束運作。
情事變更:
民法第65條為財團法人提供了在目的不再可達或情況變更時的適當法律途徑,透過主管機關的介入和裁定,確保財團法人的活動能夠在符合原始捐助意圖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調整或終止。是指財團成立時所未能預見的重大變化,這些變化可能是社會、經濟或法律環境的變動,使得原有的財團目的不再可行或已無實現的可能。這些變化可能是經濟、法律或社會環境的改變。例如:法律變動:政府法規修改或新法律出台,導致財團原有的目的無法合法實現。經濟狀況改變:通貨膨脹、金融危機或市場變動,使財團的運作不再可行。社會需求變化:公益需求的改變,例如某一社會問題已被解決或不再是優先事項,導致財團原有目的失去意義。
主管機關的角色與決策考量
主管機關在處理財團法人因情事變更而可能無法達成目的時,扮演重要的決策角色。主管機關在變更或解散財團時扮演關鍵角色,需要考量捐助人的原意及財團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確保決策符合財團的長遠利益和公共利益。主管機關應考量以下因素:
捐助人的意願:捐助人是財團設立的核心,因此在變更或解散財團時,必須尊重捐助人原始的意圖和目的。在變更或解散決策過程中,如何在尊重捐助人意願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取得平衡,是一個重大挑戰。主管機關需審慎權衡,避免違背捐助人初衷或損害社會公益。聲請變更或解散財團時,需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情事變更確實使財團目的無法達成。這通常涉及複雜的經濟、法律和社會環境分析,聲請人需詳細說明並舉證。
公共利益:財團法人具有公益性質,主管機關在決策時需考量變更或解散是否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財團運作的可行性:主管機關應評估財團是否仍有能力實現其目的,或是否需要調整其目的和組織以適應當前環境。法院與主管機關在處理財團目的變更或解散時,對於程序和判斷標準尚未有一致見解。例如,變更捐助章程是否需要法院介入,仍為爭議議題。
變更目的或組織的法律措施
在考量上述因素後,為確保財團法人在其運作變得不可行或目的無法實現時,可以有條理地轉型或結束,避免資源浪費,並保護捐助人和公眾的利益。提供了一個法律框架,讓財團法人能夠靈活應對外部環境的變化,增強其持續運作的能力或適時妥善解散。
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第65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查財團法人之性質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有欠完備時,尚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之。參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76號裁定。主管機關有以下選項:
變更目的:
若財團法人仍具公益性價值,但原有目的已不可行,主管機關可斟酌捐助人意願,變更財團的目的,使其重新投入新的公益活動。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目的之變更,究竟應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法院准許,或無須聲請准許,而只要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得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乃目前實務上尚未有定論之議題。而由於實務上尚未有定論,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目的之變更,應屬主管機關之權限,法院似無須涉入。
調整組織:
主管機關可決定對財團的內部組織進行必要調整,例如更換董事、修改管理結構等,以提升財團的運作效率。
解散財團:
當財團法人完全無法達成任何有效目的,或其存在已無意義時,主管機關可決定解散財團,並依法律程序進行清算和資產分配。一旦決定解散財團,必須依法進行清算,處理所有未了的事務,並妥善分配剩餘財產。根據《民法》第40條及相關規定,清算程序包括:
通知債權人:公告並通知所有可能的債權人,確保其權益得到保護。
清理債務:財團需清償所有債務,並處理與第三方的未了契約。
剩餘財產處理:解散後的剩餘財產,應根據捐助章程的規定或法律規範,分配給其他具相似公益目的的機構或返還給捐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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