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財團之目的不達之變更或解散

08 Mar, 2009

民法第65條規定: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說明:

如第63條般,因情勢變更之原因,財團之目的已無法達成,即已無存在之必要,亦實為捐助章程之變更。在尊重捐助人之意思下,法院得變更其目地或組織,甚至解散之。查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謹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法人不能達其目的者,主管官署均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或並變更必要之組織,或竟解散之。蓋於財團法人之存續或解散,均須尊重捐助人之意思也。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例要旨:財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同,上訴人由財團法人改組為人民團體,雖其宗旨未變,然殊難謂僅係上訴人內部組織之變更,而非主體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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