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律令格式-和解效力
民法第737條規定: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說明:
逾期放款經和解後,其債權及請求權等業已消滅
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發生之契約」及同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以逾期放款經和解後,其債權及請求權等業已消滅。惟金融機構與借戶雖經簽訂和解契約清償全部本息,仍未能改變借戶在債務償還紀錄上有瑕疵之事實。
(財政部89年10月11日台財融字第89325857號函)
法律對和解契約的規定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2.第按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3.查申請人於106年5月13日在乙○○陪同下赴相對人○○營業處與丁○○協商,為兩造所不爭,丁○○當場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二張,系爭借據上載:「茲借貸人丁○○向貸與人甲○○借款新台幣貳百伍拾萬元整,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新台幣貳百伍拾萬元整交給借貸人,並於民國103年1月1日收訖無誤(簽收_丁○○_)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及106年6月30日(第二期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分兩期返還貸與人……」約定丁○○向申請人借款250萬元,並於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30日分二期返還250萬元。系爭借據係由丁○○親簽後交由申請人收執,並依約簽發本票二張交付與申請人,申請人亦於107年3月6日補充理由書第3頁謂該借據實為和解契約,足可堪認申請人與丁○○就丁○○保單還款挪用爭議一事業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契約,不受該借據僅由丁○○單方書立之影響。4.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借據係申請人及丁○○間為終止其不確定法律關係所為之相互讓步,合意由丁○○向申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約定丁○○分別於106年5月31日及106年6月30日分兩期返還系爭借款予申請人,以終止紛爭。足見兩造係以原有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即丁○○有無挪用申請人姊妹之還款等曖昧事實為基礎,而成立丁○○負有金錢給付義務之協議(和解),乃依系爭借據創設新的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至於申請人及丁○○間於簽立借據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借據屬創設性之和解,申請人及丁○○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於和解契約成立後,即依該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之。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7年評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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