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律令格式-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18 Jun, 2014

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的債務清償方式

 

法律問題: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於101年1月4日新增第3項規定「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惟於該新法施行前,普通保證債務皆以附條件方式列於法院逕予認可裁定之更生方案中,例如「債權人A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案債務人之保證債務應暫不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償,應先行向主債務人求償,待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即於法院之認可裁定當時,債權人A尚無法向保證人求償。如今於新法施行後,債權人A銀行具狀向法院表示主債務人確實已無法清償,其尚未受償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該未受償金額應如何處理?討論意見:甲說:因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新法尚未施行,故未依職權估定債權人A之受償不足額。如今新法已施行,故應將舊法時期認可之附條件保證債務,認定裁定當時估定不足受償額為0元,再依新法之計算方法,即於實際不足受償額發生時,再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但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不生影響。乙說:因舊法時期實際上並未估定不足受償額,故直接新法之計算方式請債務人清償該保證債務,債務人可能縱使延長更生履行期限2年仍無力負擔,此時為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益,應重新就各債權人未受償金額及保證債務之實際不足受償額重新製作分配比例。且原認可裁定將保證債務以附條件方式列入,已使其他債權人有預見可能性而不致造成突襲,且更能保護債務人之權益。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因法院認可裁定已確定,為程序安定性不宜使各債權人之分配比例再行變動,且新法已有可得處理之方式,故認為採甲說為宜。審查意見:採甲說。本件認可裁定更生方案時,於舊法時期就保證債務以附條件方式於實際不足受償額發生時,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則本件既已實際發生不足受償額,即可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且對其他債權人亦不受影響。如債務人因此受影響致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是否依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一)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關於普通保證之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債權人之債權受償額雖尚未確定,原得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修正後已增訂第2項: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就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而其權利之實現因受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保證債務補充性之限制,與有擔保債權人受分配方式類同,應先估定其債權不足受償額,以該估定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99年度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上開實務作法予以明定,於修正前後,有關普通保證債權之受償方法及數額並無不同。(二)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受其拘束(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債務人並應依更生條件履行。除有第75條第1項情形外,法院不得任意變更重為裁定。是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而未事先估定其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認可後,該實際不足受償額始確定者,其他債權人按更生條件受償之權益不應受影響。債務人應就普通保證債權之實際不足受償額按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及期限另行提出款項清償,如因此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得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題示情形,債權人A銀行對於主債務人求償不足額如已確定,法院得通知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條件向A銀行清償。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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