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註釋-動產之定義

10 Mar, 2009

民法第67條規定: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說明:

非前條所稱之不動產之物,即為動產。動產具有種類繁多且不易定義的特性,因此考量立法技術,為反面規定的立法模式。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凡稱動產者,即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也。動產及不動產之意義及其範圍,不可不明示區別,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不動產的物權變動採登記主義,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規定),即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動產的物權變動採交付主義,動產物權之讓與,飛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與不動產取得時效的條件與期限不同,前者較短也較為簡便,後者較長較為嚴格。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該組合式之小木屋隨時可以拆卸,也可以移動至別處放置。非土地及其定著物,屬於動產,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所謂不動產,以繼續密接附著於土地,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且社會觀念上視為獨立之物者而言。倘若雖係獨立之物,但如其附著於土地,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或僅暫時供人使用性質者,則非茲所謂之不動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9)廳民二字第461號)。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67條及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龍眼樹與樟樹係分別附著於○○-0號及○○號土地上,故無論施作者原為何人,依前揭說明,均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分別歸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臺糖與原告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屏簡字第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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