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三條之一律令格式-董監事連保責任

27 Jun, 2014

民法第753-1條規定: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說明:

公司董事擔任保證人期間的法律責任

 

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甚明,其修正理由為明訂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又「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於○○年間補選董事,任期至○○年○○月○○日止,並於同年○○月○○日由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有經濟部○○年○○月○○日經授中字第○○號函在卷可參。自前開經濟部函文觀之,○○斯時之董事為○○、○○、○○(即申請人)等○○人(董事長為○○)。而○○於○○年○○月○○日與相對人簽立授信契約書時,係由當時之董事○○及申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由上開連帶保證人簽署之文件、時期觀之,顯見○○與申請人實係基於借款人即○○之董事身分而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應可認定。相對人雖辯稱其僅要求○○需提供保證人,並未要求必須由申請人擔任保證人,故申請人係基於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觀諸兩造間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於○○年○○月○○日與相對人簽立授信契約書時,係由董事○○及申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非董事之股東則未與相對人簽具保證書擔任○○之連帶保證人。況相對人迄未能提出其對申請人之資力所為之徵信資料,顯見相對人對申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未衡量其信譽或代償能力,而係以其董事之職位為考量。相對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年評字第887號評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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