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律令格式-主債務擅允延期之免責

29 Jun, 2014

民法第755條規定: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說明:

保證人同意的法律疑義

 

要旨:民法第755條規定參照,就學貸款申貸學生辦理各項延期事宜,縱於相關契約事先取得保證人同意,仍與該條規定所稱保證人同意未符,保證人於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另倘金融機構與保證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保證人事先概括同意債權人延期清償,依其情形,亦可能違反民法(非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規定,致該部分約定無效。主旨:有關所詢就學貸款申貸學生辦理各項延期事宜,如在相關契約借據事先取

得保證人同意,是否符合民法第755條保證人對延期之同意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7月22日臺教高(四)字第1080094754號函。二、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準此,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延期清償之允許,不表同意,則主債務延期,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以免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而民法第739條之1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本條所稱保證人之權利,應包含民法第755條規定有關保證人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之權利;又民法第755條所定保證人同意,應僅限於事後同意而不包括事前同意,如保證人事先預定拋棄其免責利益者,亦應認其預先拋棄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年3月初版,第328頁;邱聰智,新定債法各論,再版第2刷,2008年3月,第556頁參照)。從而,有關旨揭疑義,縱於相關契約事先取得保證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民法第755條規定所稱保證人同意未符,保證人於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三、此外,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據此,倘金融機構與保證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保證人事先概括同意債權人延期清償,依其情形,亦可能違反上開民法(非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消費關係)之規定,致該部分約定無效(林誠二著,前揭書,第305頁參照),併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8年08月27日法律字第10803511230號)

 

定型化保證契約的效力:主債務人展期權限

 

法律問題:甲銀行與連帶保證人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就丙與甲銀行間定有清償期限之金錢借貸訂立定型化之保證契約,該契約條款訂明:「銀行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此條款是否有效?討論意見:甲說: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均推定其顯失公平;又定型化契約中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即認保證人既就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而為保證,若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之利益,應不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今甲銀行與連帶保證人乙所訂立保證之定型化契約中記載:「銀行無須再行徵求保證人同意,得允許主債務人展期、延期清償」,該條款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護保證人任意規定之適用,顯與該條保護保證人之立法意旨相矛盾,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要件,應推定此約定條款顯失公平,故依同法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款即屬無效。乙說: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之保證契約,其性質並非屬消費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為維持雙方當事人間私法上利益之均衡,避免約款制定者濫用其經濟上、法律上或其他與締約基礎有關之優勢,而侵害契約相對人之利益,即應以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審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今雙方之定型化契約雖因非消費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已揭櫫一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標準,非消費關係之定型化契約,若有該條第二項之情形,亦應認係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保證人,以免主債務人自己拋棄期限利益,致使保證人遭受不利。今甲銀行片面考慮自己求償之方便,而以定型化契約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顯與該條保護保證人之立法意旨相矛盾,有違誠信原則,故該條款應為無效。丙說:甲說有混淆保證人為借款人之嫌,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雖保證人通常係礙於職務從屬或情誼原因,而由借款人覓為其與銀行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從而,保證人如已同意該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主張該條款為無效。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丙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要旨)。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參考資料:兩造所訂保證契約書,既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准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得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仍應負其保證責任,不得推諉異議」字樣,足見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不容援引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

(民國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

 

修正民法下的保證人權利

 

法律問題:借款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丙銀行借款一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清償,並約定:如丙銀行允許借款人甲延期清償者,無須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乙之同意,連帶保證人乙仍負保證責任。屆期借款人甲無力清償,丙銀行在未經連帶保證人乙之同意下,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允許借款人甲延期清償一年。問連帶保證人乙可否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主張上開約定無效,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不負保證責任?討論意見:甲說: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該條所稱之「保證人權利」,應包括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之「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之抗辯權,因此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其依第七百五十五條所定免責權利之抗辯權者,即屬違反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此預先拋棄免責權利抗辯權之約定,係屬無效。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是本件之保證有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適用,連帶保證人乙自得主張其預先拋棄免責權利抗辯權之約定係屬無效,而此無效係自始無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不負保證責任,不應因丙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允許延期清償,而有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資料(一)、(二)、(三))乙說:應負保證責任。本件丙銀行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即修正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施行前允許借款人甲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乙就此延期清償之借款債務已因上開預先拋棄免責權利抗辯權之約定,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負有保證責任,自不得嗣後援引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第二三八三號判決-資料(四)、(五))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審查意見: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保證,所謂之延期同意權不得預先拋棄,應解為修正施行前成立拋棄之契約於修正施行後延期之債務對保證人不生延期之效力,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故採乙說。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六十五人,採甲說十七票,採乙說四十四票。

(民國93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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