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主物與從物
民法第68條規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說明:
民法第68條的規定,透過明確的法律條文,確保了對主物與從物的合理處理,這不僅有助於保護財產權利的持有者,也確保了財產交易的清晰與透明。此條款在處理與主物相關的法律問題時提供了重要的指導原則。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從物者,附隨於主物而存在之物也。然則何為而稱從物,即該物要非主物之成分,而能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於一人者也,反此三者之性質,即不得稱為從物。然若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而不視為從物者,則仍應依其習慣,視其為獨立之物,不得以從物論。蓋以從物之得失,應視主物之存在與否為衡,主物既被處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此中區別得失,至關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68條藉由對主物與從物的界定,確立物件之間的從屬關係,為物權法中的財產處分、交易行為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這一規定不僅有助於簡化法律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也有助於維持經濟效用和交易穩定性。在實務中,法院需依具體情況和交易習慣,靈活適用這一條文,確保各方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透過這條法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法律在設計物權關係時的精細考量,尤其是在財產關係複雜、交易行為多樣化的現代社會,民法第68條的適用顯得尤為重要。
民法第68條旨在界定主物與從物的關係,以便在法律上清楚劃分不同物件間的依附性。這條文的設定,保障了物權法中的權利穩定性,特別是在財產處分、擔保權設定及交易行為中,確保主物與其附屬的從物能一同被處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爭議。
主物與從物的定義
依據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通說將本項稱為從物之定義,一般來說,其要件可分述如下:並非主物之成分,屬於獨立之物。所謂的成分,乃物之構成部分,不能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例如桌子的桌腳,房屋的牆壁,就是成分而不是獨立之物,因此不屬於從物之範圍。
從物的界定問題:常常出現對於是否構成從物的爭議。例如,組合式小木屋能否視為房屋的從物?此類物件如果易於拆卸且不具固定性,通常不被視為從物,而是獨立的動產。主物的處分是否包含所有從物。例如,賣家出售農地時,地上的果樹是否包含在交易範圍內?法院通常會考量交易雙方的約定和交易習慣,並依從物的定義來做判斷。
主物:
主物是在法律關係中居於中心地位的物品,具有獨立的使用價值或經濟效用。它可以是動產(如車輛、家具)或不動產(如土地、建築物)。
從物:
從物是在經濟上或功能上依附於主物存在,通常用於輔助或增進主物的效用。例如,車輛上的備胎、房屋中的固定家具,都是典型的從物。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而主物與從物均不限於動產或不動產。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在客觀上繼續性的輔助主物而用,其本身除輔助主物外,不具有獨立的經濟效用。為能發揮物之最大效力,因此使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而物是否為從物,尚須依交易習慣而為判斷。
從物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獨立性:從物並非主物的成分,能作為獨立之物存在。
輔助性:從物在經濟或功能上輔助主物,常助主物之效用。
從物依附性:從物的性質與價值依賴於主物,從物通常不具獨立使用的經濟效用。
同屬一人:主物與從物需同屬一人所有,否則難以視為從物。
處分效力-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民法第68條藉由對主物與從物的區分,明確定義了物的相依關係,這對於物權法的理解與應用具有重要的影響。對主物的法律行為(如銷售、抵押等)自動影響相關的從物。如在房地產交易中,附屬設施(如建築物上的固定裝置)通常視為從物,因此在購買主物時,這些從物也隨之轉移。在主物受損或毀損的情形下,從物的損失通常也會被涵蓋在內,因為它們是主物功能的一部分。如果交易習慣對某些從物有特殊看法,可能會對是否應將其視為從物有異議。法院可能需要依具體情況和行業習慣來決定。在繼承或分產時,確定哪些物品屬於從物,可以解決遺產分配中的爭議。
依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當主物被處分時(如買賣、抵押、贈與等),其效力自動延及從物。這是為了避免主物與從物分離,影響經濟效用。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此處的「處分」不僅包含物權行為(如所有權轉讓),也包括債權行為(如租賃、抵押權設定)。
交易上的特別習慣:
若依交易習慣,某些物件即使符合從物要件,但在特定行業或情況下被視為獨立之物,則應依該習慣處理。例如,在古董家具的交易中,配套的桌椅可能被視為獨立的交易標的,而非從物。
有關民法所稱習慣,例如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類似規定,如第566條第2項規定等)以上使用有關習慣用語,有單純稱之為習慣,亦有以交易上特別習慣或商業上習慣稱之者。由此可見,民法相關習慣之用語,容有差異,可供比較。既稱習慣,往往因其地域或行業別而異其適用範圍,固商業或交易特別習慣,似非指全國性之習慣,如其涵蓋全國,已屬全國一致性或包含所有行業之規範,何須再以特別習慣或商業習慣稱之!
廣義之處分僅指法律上處分而言,即包含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但不包含事實上之處分。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某物倘常助他物效用,以之分屬二人,勢必減少其效用,對社會經濟,實屬不利。是故,維護此等物經濟利用價值,乃本條項規範意旨所在。依此規範意旨,處分行為固屬本條項規定所欲規範者,負擔行為亦屬之。要之,民法第68條第2項所指處分,乃指法律上處分。
民法在主物與從物關係是否成立之判斷上,即使符合上述3大要件之內容,仍應考量交易上是否具有特殊習慣,亦即如交易上有特別習慣時,該交易習慣具有優先性;即使符合上述3大要件而可解釋為從物,仍必須尊重特殊交易習慣而將原屬從物者,解釋為獨立之主物。傳統學說上通常以裝米或麵粉之麻袋、衣服之衣架、騎馬用之馬鞍,具有裝飾性或其他功能性之錶帶等,交易習慣上即不將其視為從物。區別主物與從物最大的實益,乃在於依據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亦即,依據通說見解,這裡所稱之處分,除了物權行為之外,也包括了債權行為。
在房地產買賣中,附屬於建築物的固定設備(如冷氣機、熱水器)通常視為從物。因此,當房屋出售時,這些從物也會一併隨之轉移。爭議在於固定在房屋內的廚房設備是否屬於從物。法院認為,依交易習慣及設備的固定性,該設備應視為從物,應隨房屋一併轉讓。
在車輛抵押中,車輛的備胎、工具箱等附屬物品被視為從物。這意味著,當車輛被設定抵押權時,這些從物也包含在抵押權的效力範圍內。在遺產分割中,若涉及不動產(如房屋),其附屬的從物(如內建傢俱、固定裝潢)也應一併考量在內,否則可能引發繼承人之間的爭議。
常助主物之效用:依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之見解,其對於「常助主物之效用」一語,有清楚之描述:「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主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因此,如果僅為暫時性地輔助使用者,則並非從物。因此,就這個要件來看,從物乃具有以下2個特性:與主物具有功能性之關連、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同屬於一人:為使得法律關係簡化,因此主物與從物之所有權歸應屬於同一人。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即於從物。」乃基於歸屬於同一人之規定,避免主物與從物分離而各失其功能,反而足以妨害經濟上之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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