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註釋-主物與從物

11 Mar, 2009

民法第68條規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說明:

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而主物與從物均不限於動產或不動產。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在客觀上繼續性的輔助主物而用,其本身除輔助主物外,不具有獨立的經濟效用。為能發揮物之最大效力,因此使主物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而物是否為從物,尚須依交易習慣而為判斷。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從物者,附隨於主物而存在之物也。然則何為而稱從物,即該物要非主物之成分,而能常助主物之效用,且與主物同屬於一人者也,反此三者之性質,即不得稱為從物。然若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而不視為從物者,則仍應依其習慣,視其為獨立之物,不得以從物論。蓋以從物之得失,應視主物之存在與否為衡,主物既被處分,其效力當然及於從物。此中區別得失,至關權利,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依據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通說將本項稱為從物之定義,一般來說,其要件可分述如下:並非主物之成分,屬於獨立之物。所謂的成分,乃物之構成部分,不能成為獨立之權利客體。例如桌子的桌腳,房屋的牆壁,就是成分而不是獨立之物,因此不屬於從物之範圍。常助主物之效用:依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之見解,其對於「常助主物之效用」一語,有清楚之描述:「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主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因此,如果僅為暫時性地輔助使用者,則並非從物。因此,就這個要件來看,從物乃具有以下2個特性:與主物具有功能性之關連、繼續性地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同屬於一人:為使得法律關係簡化,因此主物與從物之所有權歸應屬於同一人。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即於從物。」乃基於歸屬於同一人之規定,避免主物與從物分離而各失其功能,反而足以妨害經濟上之效用。

 

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解釋(民國25年)在說明「同屬於一人」這個要件時,就已經劃定了具體範圍。其內容略為:「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於工廠之從物,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生財。」這裡所提到的機器生財,乃機器設備。機器設備為從物的前提,必須與工廠本身同屬於一人所有,如果不是這樣的情形,依據院字第1553號解釋,就不能當然認為機這是考生們最不容易掌握之部分。亦即,民法在主物與從物關係是否成立之判斷上,即使符合上述3大要件之內容,仍應考量交易上是否具有特殊習慣,亦即如交易上有特別習慣時,該交易習慣具有優先性;即使符合上述3大要件而可解釋為從物,仍必須尊重特殊交易習慣而將原屬從物者,解釋為獨立之主物。傳統學說上通常以裝米或麵粉之麻袋、衣服之衣架、騎馬用之馬鞍,具有裝飾性或其他功能性之錶帶等,交易習慣上即不將其視為從物。區別主物與從物最大的實益,乃在於依據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亦即,依據通說見解,這裡所稱之處分,除了物權行為之外,也包括了債權行為。我們在上面所提到的院字第1514號解釋與第1553號解釋,乃主物抵押時,效力及於從物之具體表現。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即屬於處分行為之一類,故對主物設定抵押權,當然及於從物。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之標的。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962判決)。

 

而從物與附屬物之區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485號判決有旨:「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按附屬物系專指原有建築物之外,同一人所有且常助建築物之效用,但尚未具獨立性者之建築物而言,因如已具獨立性,則已成為獨立之建築物或建築物之從物,而非附屬物。且附屬物既因附於一建築物,喪失其獨立性,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變為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支配範圍既與所有權者同,是亦隨之擴張,可知抵押權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附屬物,且此項附屬物究在抵押前或後所建,有無辦理登記,在所不問…另按從物係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且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物而言。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故抵押物之從物亦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蓋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原則,此應為當然之解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該物之從物(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查系爭屋頂平台為大樓建築之一部分,為建築物之存在及安全所必要而成為大樓之構成部分,並非獨立之物,自非屬於從物。上訴人以該屋頂平台為從物,被上訴人對從物部分所為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主物之辯解,自有誤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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