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律令格式-宣示登記
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說明:
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為確保人民財產權,並兼顧他人自由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得在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制定法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形成各種財產制度予以規範。不動產物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不動產物權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或處分之要件。土地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令乃設有登記制度,以為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準據。依土地法令所設程序辦理上開不動產物權登記,足生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力與公信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本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個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動產物權之重要制度,故登記須遵守嚴謹之程序,一經登記,其登記內容更須正確真實,俾與不動產上之真實權利關係完全一致,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
(釋字第600號理由書)
「重建」係涉及對於建物之事實上處分,非屬民法第759條所定「處分」
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中之處分行為,且係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移轉或設定各種不動產物權而言,而不包括買賣或租賃等債權行為在內。三、次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是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下稱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出具「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該「重建」係涉及對於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本部109年3月30日法律字第10903505630號函參照),非屬民法第759條所定「處分」。至來函所詢原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依危老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得否經檢具除戶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及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重建計畫同意書據以申辦等節,尚請貴部本於職權就重建各階段法律行為具體情形,個案審認是否涉及物權處分行為,參酌上開說明卓處。
(法務部109年06月02日法律字第10903507770號)
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死亡,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疑義
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稱之「處分」,民法中並未另為定義之規定,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法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係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稱之「處分」為規定,並非針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之「處分」為定義之規定,合先敘明。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處分」,係指物權處分行為,亦即移轉或設定各種不動產物權而言,而不包括買賣或租賃等債權行為在內(參照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版,第九十四頁;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法務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法85律決字第二四八六八號函)。至本案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死亡,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造人申請建築,係就公同共有物為使用,屬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尚未發生物權之變動,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處分」,係屬物權處分行為,二者間尚屬有別。次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其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包括(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樣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本案依來函所述,建築基地繼承人於未辦畢繼承登記前,得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起造人,出具除戶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權同意書作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宜請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審認之。
(法務部89年06月30日(89)法律字第016160號)
起造人變更與強制執行異議之訴
法律問題:某甲向某乙建設公司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在工程進度6%時即已變更某甲為起造人,並已付清房屋價款,但尚未辦理產權保存登記,該建設公司之債權人某丙聲請查封拍賣某甲所訂購之房屋,某甲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其訴有無理由﹖討論意見:甲說:建築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都市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亦即不得憑建造執照,認定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某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乙說:依建築法第十二條前段,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第七十條第一項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第二項後段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聲請之,某甲自變更為起造人起,即係建造該房屋之申請人,又係該房屋使用執照之惟一申請人,則變更起造人名義,不論原契約之名稱為何,自己合意更新為承攬契約,該房屋應屬於定作人某甲所原始取得,其異議之訴為有理。結論:採甲說。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論。
(司法院72年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遺產管理人是否可以成為分割共有物的當事人
法律問題:遺產管理人得否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說明:日據時代已絕戶之共有人甲,經選任財政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在搜尋繼承人期間,而尚未收歸國有或有繼承人繼承之前,可否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上當事人?研討意見:甲說:肯定說。理由:認如不准其為訴訟上之當事人,並准許分割,對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損傷太大;且該情形與民法第759條之因一般繼承而未登記之情形有別,如未搜得繼承人時,係收歸國有,國庫並非繼承人;又判決分割共有物以形成判決直接發生法律之效果,與因共有人之處分行為而生物權之變動,尚有不同;另遺產管理人拍賣遺產之行為係處分行為既得為之,分割共有物之行為,為何不得為之?是應認遺產管理人得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上之當事人。註:當事人可記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甲之遺產管理人。附:司法院頒79年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⑤第205頁、72年第3404號判決、司法周刊81年10月28日及82年3月3日之法律服務信箱。乙說:否定說。理由: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且如准分割,其主文如何下?應分給何人?是認不應准許分割。丙說:折衷說,得為被動之應訴者,但不得主動起訴。理由:因為遺產管理人得因保護遺產而為必要之適當行為,自應包括被動應訴,且如此亦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然如為由遺產管理人主動起訴,即應解為非為保護遺產之必要行為而受民法第759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遺產管理人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擬採甲說。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一、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惟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若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蓋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9期第534頁參照)。此時當事人欄可載為「○○即○○○之遺產管理人」,而判決主文載為「○部分面積○○○公頃分歸○○○之遺產,由○○○管理」。至於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72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所稱「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係指一般繼承情形,即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該死亡之人有得為繼承之人之情形而言,與當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僅有遺產管理人者有別。二、綜上說明,遺產管理人不論主動起訴或被動應訴,均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即得以自已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甲說,核無不合,擬予同意。
(司法院83年12月28日(83)廳民四字第23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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