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律令格式-物權之拋棄

05 Jan, 2015

民法第764條規定:

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

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

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占有。

 

說明:

物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

 

按民法第7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第1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第2項)。」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為,倘土地所有權人拋棄之土地,為積欠債務之責任財產(包括全體債務之一般責任財產及履行特定債務之財產),或土地上附著基於實證法規定所生之物上公法上義務存在(例如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承諾書,表明其所有之特定地理範圍內之土地,為另一特定建物之建築法定用地,使得該地理範圍內土地使用方式受到特定管制,不得變更)者,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參照)。至來函所詢建築基地所有權得否拋棄一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法務部107年0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1210號)

 

所有權人一經拋棄而登記為國有者,由國庫原始取得,並原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物權負擔全部消滅,但債權方面,因其有相對性,故不能拘束第三人,因此債權並無消滅之問題

 

查本部76年9月2日法律字第10328號函意旨,係針對設有抵押權之私有土地,因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土地,由國庫原始取得,該土地上之一切負擔歸於消滅之結果,顯有害及抵押權人之利益,因之,似應認為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拋棄其所有權。上開函示雖係針對抵押權而做成,然所謂「土地上之『一切負擔』歸於消滅」,尚包含其他物權。至債權部分,基於債權相對性,該契約原則上不拘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權人亦不得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是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尚不影響該債權契約效力。三、承上所述,來函所詢土地原所有權人與起造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如屬債權債務關係,則該契約不因系爭土地歸國庫所有而失效,亦不拘束國庫,僅可能於該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份,似宜以其基礎法律關係予以認定其性質,蓋其基礎法律關係,可能為使用借貸、租賃關係或直接設定地上權(本部86年1月27日法律字第02706號函參照),如係債權性質,其私法效力亦同上述說明(最高法院86年1月10日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又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供起造人申請建照之用,經起造人將相關文書提出於建照核發機關後,亦發生行政法效力。於主管機關核發建照時,上開使用權同意書如屬合法有效之文件,且該核發處分亦無其他違法瑕疵,即無撤銷之理(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規定參照)。然該處分於作成當時雖無違法而不得撤銷,但其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可能因撤銷以外之事由失其效力(林錫堯,行政法要義,頁127參照),本件建照處分所憑以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因土地所有權易主,且新所有權人係原始取得,原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自所有權移轉後,該核發建照執照之基礎事實已嗣候發生變更,是否仍然合法有效存在?該建築執照之效力是否受影響?建請函洽建築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意見。

(法務部97年09月04日法律決字第0970027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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