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孳息之歸屬

13 Mar, 2009

民法第70條規定: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說明: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原物所有人固然屬之,即承租人亦然;惟出租人倘無收益權者,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就天然孳息當無收取之權。天然孳息所包含的範圍,應採廣義解釋,除有關植物之收益,動物之收益亦是。而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如地上權之權利金等。產生此法定孳息者為原本,如出借之本金,出租之房屋,及於借貸出租法律關係所生之利息與租金,乃謂之法定孳息。由於使用權利之法律關係,易可發生法定孳息,而不以使用物之關係所生者為限。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孳息,有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二種。有關於天然孳息之歸屬,依民法766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主義,但若有收取權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該分離孳息的所有權。法定孳息,亦是有收取權人按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收取該法定孳息,而非原本之所有人。至於,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條理由謂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尚為原物之成分,固屬於原物之所有人,若與原物分離,不問其分離之原因如何,應使收取權利人取得之,藉以保全其利益。又法定孳息,係為使用原本之報酬,則按其收取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使之取得,以昭平允。

 

設以果實與果樹為例,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而果樹與果實均為出產物,並且尚未分離,故其均為不動產之部份,故果實與果樹之所有權均歸屬顧於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至於,收取權部份,依民法第70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由此可見民法係採原物主義,而不採生產主義,即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當然即歸其取得。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收取權為原物所有人擁有,此如原物所有人之外,尚包括享有一定物權之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用益債權人,或一定親屬關係之人,親權人、監護人等,於果實與果樹分離後,該人即取得了果實的所有權。

 

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例要旨:「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可資參照。

 

又若果實落入鄰地,其所有權究竟屬於何人?果實為無人力自然掉落,則依民法第798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故若是落於鄰地之果實其所權,歸屬於鄰地之所有權人。若果實為人力影響致掉落,則有學者認為為貫徹立法目的,即使人力影響亦應包括在內,但鄰地所有人自己或指使他人搖動者,則非自落。(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責、所有權),但亦有學者認為,出於人力,無論是經由樹木所有人、鄰地人、或第三人所為,均無本條之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

 

依民法第69條第1項「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故母雞所生之雞蛋為天然孳息。依民法第70條「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以及民法第766條「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天然孳息如母雞所生雞蛋、母狗生小狗,所有權人,擁有收取權。即使生產地並非收取權人所有,亦不會喪失其所有權。

 

租金係屬於法定孳息之一。依民法第70條「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乙為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收取權。而甲為無權佔有,故不具有收取權。依民法第864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抵押物扣押前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抵押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必須為抵押物經扣押且將扣押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後,始能為抵押權所及(謝在全,民法物全論下冊)。

 

甲占乙之土地種植果樹,收穫之果實屬於何人?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而果樹與果實均為出產物,並且尚未分離,故其均為不動產之部份。而土地之所有權是屬於乙,故果實與果樹之所有權均為乙所屬。收取權部份,依民法第70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由此可推民法係採原物主義,而不採生產主義,即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當然即歸其取得。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收取權為原物所有人擁有。(除原物所有人之外還有1.享有一定物權之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用益債權人。2.一定親屬關係之人,親權人、監護人)甲未取得所有權也沒有收取權,故果實仍屬於乙所有。

 

依民法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倘若甲為善意之佔有(不知情),乙於10年內未提出請求返還,則甲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若甲為惡意佔有,乙於20年內未提出請求返還,則甲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出租人無收益權時,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雖於該耕作地培養孳息,亦無收取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某處之田,經所有人甲租與被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被上訴人所種,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此項田畝經所有人乙租與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上訴人所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於兩造之出租人對於該項田畝,孰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或第九百五十二條有收益權之人,如其出租人無收益權,而於民國二十七年上造耕種之一造,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並未闡明確定,僅以民國二十七年上造之禾穀為被上訴人所耕種,即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403號民事判例要旨)




 

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1086號民事判例要旨)。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69條第2項、第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廠房屬台風公司所有,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0條第2項規定,台風公司自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是出租予文堂公司自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收入306萬元,以及出租予今一公司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204萬元,屬台風公司所有系爭廠房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聰章將系爭廠房租金存入台風公司帳戶,違背其等間委任關係之約定,惟依卷附台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記載,被上訴人張聰章為台風公司董事,另有上訴人、許秀卿、張明和、陳有忠等共4位股東,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與公司間固存在委任關係,惟與各別股東間除另有約定外,並不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張聰章雖為台風公司之董事,惟其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聰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張聰章請求分配系爭廠房之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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