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條規定註釋-孳息之歸屬
民法第70條規定: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說明:
民法第70條明確規定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歸屬,保障擁有收取權利者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依法取得孳息的收益。該條文的設立,旨在釐清孳息歸屬的問題,避免因收取權利人的不確定而引發爭議,特別是在物權法中涉及財產收益的情境下,更需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本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孳息,有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之二種。有關於天然孳息之歸屬,依民法766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主義,但若有收取權人,在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該分離孳息的所有權。法定孳息,亦是有收取權人按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收取該法定孳息,而非原本之所有人。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條理由謂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尚為原物之成分,固屬於原物之所有人,若與原物分離,不問其分離之原因如何,應使收取權利人取得之,藉以保全其利益。又法定孳息,係為使用原本之報酬,則按其收取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使之取得,以昭平允。
民法第70條藉由明確區分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確立孳息的歸屬規則,為物權法中的財產收益提供法律依據。此條文在保障收取權人權利的同時,也有助於促進物權交易的穩定和透明。在實務應用中,應根據具體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靈活處理孳息的收取和歸屬問題,以保障當事人權益。透過對孳息歸屬的理解,物權人在財產管理、租賃交易及繼承分配等方面,能更清楚地行使其權利並依法獲得應有的收益。這對於維持經濟活動的穩定運行、促進財產交易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第70條確立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的歸屬權,規定對孳息的權利取得方式,明確區分物的使用者與所有者在孳息上的權利。
天然孳息
此指自物本身透過自然過程產生的利益,如果實、畜牧產品等。擁有收取天然孳息的權利者,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可取得與原物分離後的孳息。對於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的人,當該權利存續期間內,天然孳息與原物分離時,孳息的所有權即歸屬於收取權人。如果承租人有權利收穫租賃土地上的果實,那麼在果實與樹木分離時,果實的所有權歸承租人所有。
天然孳息是指物自然產生的利益或產物,這些產物與原物保持依附關係,並隨時間自然生成,如農田上的穀物、果樹的果實、牲畜的幼崽等。天然孳息通常在收取後可以成為獨立的財產。天然孳息作為物的一部分,具有與原物緊密相關的法律屬性。其生成過程自然且不依附於法律行為,而是依賴物的自身特性或用途。天然孳息的所有權歸屬和收益分配涉及多種法律關係,其處理需依據具體情境下的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天然孳息不僅在財產法中具有重要地位,還對農業、環境保護等領域的法律規範產生深遠影響。在法律實踐中,對天然孳息的認識和適用需平衡所有權人、使用者及其他相關方的利益,確保交易安全和資源合理利用。
物權與收益權:
天然孳息在未分離前屬於原物的一部分。只有在孳息與原物分離後,才會根據本條規定轉移給有權收取的人。擁有收取孳息權的人在權利存續期間內,對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均享有收益權。這保障物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在行使其權利時,能依法獲得相應的收益。例子:地上權人種植農作物,並依法享有天然孳息的收取權,該地上權人可在農作物成熟並收穫後取得所有權。
孳息的所有權爭議:
在某些情況下,天然孳息的收取權與原物的所有權可能不一致。例如,在承租土地種植果樹的情形下,承租人有權收取果實(天然孳息),但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土地的所有權。若承租期結束,果實尚未收穫,可能引發孳息所有權爭議。「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這說明,孳息的所有權不以物的所有權為前提,而是依據收取權利來判斷。
占用他人土地種植果樹,收穫之果實屬於何人?
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而果樹與果實均為出產物,並且尚未分離,故其均為不動產之部份。而土地之所有權是屬於乙,故果實與果樹之所有權均為土地所有人所屬。收取權部份,依民法第70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由此可推民法係採原物主義,而不採生產主義,即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當然即歸其取得。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收取權為原物所有人擁有。(除原物所有人之外還有。享有一定物權之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用益債權人。2.一定親屬關係之人,親權人、監護人)。
法定孳息
法定孳息是基於法律關係或契約而產生的定期收益,如利息、租金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的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的日數比例取得孳息收益。此指由法律關係產生的經濟利益,如利息、租金。擁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權利者,根據權利存續期間內的日數,按比例取得孳息。天然孳息的所有權自孳息分離時起轉移給有權收取者。對於法定孳息,收取者依據實際享有權利的時間長短來確定其所能獲得的孳息份額。
在房屋租賃中,承租人可收取房屋的租金(法定孳息),而房屋上自然生長的果樹產生的果實(天然孳息),則依租賃合約的規定可能屬於房東或承租人。孳息歸屬常見的爭議包括天然孳息是否隨原物所有權自動轉移,以及法定孳息是否按照契約規定進行分配。解決這些問題通常需要仔細檢視相關法律關係和合約條款。
法定孳息多源於契約約定,如租賃契約、借貸契約等。契約各方應明確約定收益分配,以避免爭議。例子:若甲將房屋出租給乙,租金作為法定孳息,應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間支付給甲。若乙提前終止租約,則租金應按實際租賃天數比例支付。
貸款契約中的利息,借款人需按借款期間支付利息,若借款人在契約期內提前償還,則只需支付實際借款天數所對應的利息。
民法第70條對於孳息的歸屬規定,不僅明確界定收益權的歸屬,同時也提供處理與原物相關的收益權利爭議的法律基礎。這條法規對於不動產管理、出租或財產權利的安排等均有重要影響,有助於確保物權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平性。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原物所有人固然屬之,即承租人亦然;惟出租人倘無收益權者,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就天然孳息當無收取之權。天然孳息所包含的範圍,應採廣義解釋,除有關植物之收益,動物之收益亦是。而法定孳息,係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如地上權之權利金等。產生此法定孳息者為原本,如出借之本金,出租之房屋,及於借貸出租法律關係所生之利息與租金,乃謂之法定孳息。由於使用權利之法律關係,易可發生法定孳息,而不以使用物之關係所生者為限。
設以果實與果樹為例,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份。」而果樹與果實均為出產物,並且尚未分離,故其均為不動產之部份,故果實與果樹之所有權均歸屬顧於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至於,收取權部份,依民法第70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由此可見民法係採原物主義,而不採生產主義,即對於原物有收取權之人,天然孳息一旦分離,當然即歸其取得。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收取權為原物所有人擁有,此如原物所有人之外,尚包括享有一定物權之人,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用益債權人,或一定親屬關係之人,親權人、監護人等,於果實與果樹分離後,該人即取得果實的所有權。
此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3號民事判例要旨:「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可資參照。
又若果實落入鄰地,其所有權究竟屬於何人?果實為無人力自然掉落,則依民法第798條「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故若是落於鄰地之果實其所權,歸屬於鄰地之所有權人。若果實為人力影響致掉落,則有學者認為為貫徹立法目的,即使人力影響亦應包括在內,但鄰地所有人自己或指使他人搖動者,則非自落。(王澤鑑,民法物權第一冊通責、所有權),但亦有學者認為,出於人力,無論是經由樹木所有人、鄰地人、或第三人所為,均無本條之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
依民法第69條第1項「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故母雞所生之雞蛋為天然孳息。依民法第70條「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以及民法第766條「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天然孳息如母雞所生雞蛋、母狗生小狗,所有權人,擁有收取權。即使生產地並非收取權人所有,亦不會喪失其所有權。
租金係屬於法定孳息之一。依民法第70條「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乙為汽車之所有權人,有收取權。而甲為無權佔有,故不具有收取權。依民法第864條「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抵押物扣押前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抵押物所生之法定孳息,必須為抵押物經扣押且將扣押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後,始能為抵押權所及(謝在全,民法物全論下冊)。
法定孳息的比例計算:
法定孳息依據權利存續期間按日數比例計算,這在借貸契約或租賃契約中尤為重要。若契約未明確約定,則按實際存續天數計算,以確保各方權益的公平性。
舉例:甲將10萬元借給乙,約定年利率為5%。若乙在借貸期間的180天後償還借款,應支付的利息為:10萬×5%×180/365=2,465元。
瀏覽次數: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