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律令格式-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長期時效

11 Jan, 2015

民法第769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說明:

法律效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請求權」

 

符合民法時效取得的規定後,占有人只是取得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的「請求權」,占有人並非當然成為土地的所有權人,仍需經地政機關審查占有人有無符合要件。這些要件指上述分項「三、」的全部要件,包括占有人善意且無過失、以所有權人意思占有、土地為未登記不動產。例如提出四鄰證明,證明自己是公然且繼續的占有土地。也就是說,在地政機關尚未受理占有人的登記請求之前,土地真正所有權人都可以要求占有人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時效制度下的地上權與土地共有人的權益

 

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取得時效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釋示在案。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於公同共有之土地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者亦同。是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者,自得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釋字第451號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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