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註釋-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71條的規定,旨在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行為若違反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時,該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被視為無效。該條文背後的立法意圖是保護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避免法律行為違反社會基本倫理規範,進而保障法律制度的正當性和權威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澈。然法律中亦有特別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例如宣告破產後,破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惟對破產債權人為無效。又如以強制拍賣時不得干預之人而為拍賣人,則須利害關係人之同意,始為有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法律行為,指當事人基於其意思表示,主動促成的行為,這些行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如訂立契約、遺囑、贈與等。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當事人希望通過這些行為達成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是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一種行為。
民法第71條為我國民法中有關法律行為效力的重要規定,旨在維護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條文強調,違反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的行為原則上無效,但若法規目的並不在於否定行為效力,則可認為該行為有效。此條文的設計兼顧了法律的穩定性與靈活性,對於促進交易安全和保障社會秩序具有積極意義。在實務中,法院在處理違反強行規定的案件時,應審慎考量立法目的、規範的倫理強度及交易安全,綜合判斷行為效力,以確保法律行為在私法領域中的正當性和公平性。
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
強制規定:指法律為了維護公共秩序或重要社會利益所設立,無論當事人意願如何,皆必須遵守。例如,契約中的法定形式規定、最低工資保障等。
禁止規定:指法律明文禁止某些特定行為,以避免損害公共利益或保護特定群體的利益。例如,禁止未成年人購買酒類、禁止公務人員收受賄賂等。
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區別:
取締規定:主要針對行政管理或懲戒行為人。例如,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商家所簽訂的合同,雖違反行政管理規定,但合同本身仍可能有效。若違反的只是取締性規定(如營業登記瑕疵),則行為人可能會面臨行政罰鍰,但合同內容在私法上仍有效。
效力規定:該規定直接涉及私法行為的效力,違反即導致法律行為無效。例如,賣方明知商品為贓物而進行交易,此種合同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違反效力規定的法律行為,通常在私法上不具效力。例如,未成年人簽訂之高額借貸合同,因違反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規定而無效。
我國通說認為,法律行為違反強行規定者,固為無效。但若違反禁止規定者,需視該禁止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異其效力。違反取締規定之法律行為,行為人雖受行政或刑事處罰,但該法律行為在私法上仍為有效。反之,在違反效力規定時,該法律行為的私法上效力亦被否定,而成為無效。
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第325頁(台北:自刊,1981年);施啟揚,民法總則,第202頁(台北:三民書局,2005年)。
學說上認為,基於法律行為有效原則,通說藉由取締規定之概念,限縮民法上強行規定之概念範圍,減少法律行為無效之機會,對於促進法律行為自由及交易安全,具有正面意義。
邱聰智,民法總則(上),第580-581頁(台北:三民書局,2005年)。
有疑問者為,在具體案件中,如何判定當事人所違反之強行法規,係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法規本身經常未予明白規定,法院見解亦未必一致。
首先,與我國民法第71條規定相似者,為德國民法第134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行為無效。」
對於本條規定之解釋原則,德國學說認為:法律制度必須是無矛盾的存在。若某項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同時卻可以成為契約約定的請求依據,則該法律制度將成為自相矛盾,而令人難以承受。
其次,在具體個案判斷上,如何認定禁止規定之法律性質,德國學者指出:「特別法並不當然明示禁止之意旨;禁止之意旨來自於法規之立法精神與規範目的」、「終局而言,最重要者,在於禁止之目的。其應探求者為,各該禁止規定之目的是否包含法律行為之無效在內;或法規已滿足於其他之處罰,而不使該法律行為歸於無效」。
我國學者王澤鑑教授認為:「至於何者為取締規定,何者為效力規定,難免爭議,應綜合法規的意旨,權衡相衝突的利益(法益的種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為針對雙方當事人或僅一方當事人等)加以認定。」
王澤鑑,民法總則,第302頁(台北:三民書局,2008年10月版)。
邱聰智教授認為,關於民、刑事法上之強行規定,因其本質上具有濃厚的倫理規範,其存否與法律行為之效力,息息相關,應屬本條之效力規定,而致法律行為無效。至於行政法上之強行規定,若其立法意旨著重於私法上權利保護,或其法規顯示強力介入法律行為之生成、或具有濃烈倫理性,具有效力規範意義者,應解為效力規定。反之,若其立法意旨未明、倫理規範性質不強烈者,則為單純取締規定,而無本條之適用9。
在衡量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無效
根據民法第71條,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原則上視為無效。但若法律條文中明示該違反不會影響行為的效力,則不適用無效之規定。例外:若違反的是取締性規定(即主要目的是為了行政管理或懲戒目的,並不旨在否定行為效力),則該行為在私法上仍可能被視為有效。這種情況通常見於違反行政法規的情形,如未經許可從事營業活動,雖然行為人可能會受到行政處罰,但相關合同可能仍被視為有效。
某一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時,應考量該規定的立法目的。若該規定的立法意旨並未包括否定行為效力,則該法律行為可能不因違反規定而無效。租賃合同中,即便出租人未取得營業登記,法院多認為該租賃合同不會因違反行政法規而無效,除非該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者合同無效。
在衡量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無效,應考慮三項因素:1.為達成法規禁止之目的,是否有必要使違反法令之行為無效;2.違反法規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3.使違反行為無效,在當事人之間,是否發生不公正之情事。日本通說提出四項考慮要素,作為判斷系爭違反法規行為是否有效之標準:1.法律之規範意旨;2.違法行為在倫理上的非難程度;3.交易安全;4.當事人間的誠信與公平。
法律行為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應綜合考量法規的目的、倫理規範的強度以及當事人之間的誠信與公平。如果承認違反行為有效,將導致法律秩序的混亂,則應認定為無效。
應依立法目的區分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若法律強調倫理規範性,則應解釋為效力規定,違反者無效;若立法目的著重於行政管理,則應解釋為取締規定,違反者僅受行政處罰,但行為仍有效。
為判斷法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在考慮法律規定的制訂目的時,應綜合衡量下列因素而為判斷,始稱妥當:1.若承認違反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而承認交易在私法上具有效力,對於法規取締之實效性無法達成,所造成之不利益;2.若否定違反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而認為交易在私法上無效,因而違背交易相對人之期待、剝奪其利益,所生之不利益;3.若承認違反行為的私法上效力,其結果是否將違反社會倫理觀念而有所不宜。
據此而論,判斷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是否有效,應斟酌系爭禁止規定之法律規範目的、系爭規定之倫理規範性質的強弱、系爭取締法規之實效性、斟酌交易相對人之期待與交易安全、並需顧及當事人間的誠信與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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