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72條的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社會基本價值觀,確保法律行為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保障社會倫理和公眾利益。此條文強調,任何法律行為若違反社會普遍接受的道德標準,則該行為將被視為無效。這一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通過契約等法律行為來規避法律或違反社會道德規範。
無效的法律行為是指自始至終不具法律效力的行為,無論當事人如何表示其意思,該行為都無法產生法律上的效果。無效的法律行為一般有以下幾種情形:
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如法律明確禁止某種行為,該行為無效。例如,賣淫或賭博的契約在法律上無效。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如果法律行為的內容違反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的協議,該行為無效。
欠缺當事人意思表示:當事人未真實表示其法律意思,如因欺詐或脅迫做出的行為,該行為自始無效。
行為能力不足: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時,所進行的法律行為亦可能無效。例如,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所訂立的契約可能無效。
無效的法律行為視同從未存在,當事人無法主張該行為所創設的權利義務。
違背公序良俗的行為,應從立法目的與社會倫理觀念出發,綜合考量行為的法律效果是否符合社會整體利益。若行為違反基本倫理規範,並損害社會公益,則該行為無效。法院在審理涉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案件時,應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考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衡量,以確保裁判結果符合正義。
民法第72條的規定,旨在維護法律行為的正當性,保障社會基本倫理秩序。違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為,自始至終無效,且法院可依職權認定,無需當事人主張。此條文的重要性在於其提供法律上的「最後防線」,確保法律行為符合社會道德標準和公共利益。
然而,隨著社會價值觀的不斷變遷,對於何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認定,也需結合當時社會的普遍道德觀念和法律政策來加以判斷。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應審慎考量各方利益,並依誠信原則作出公正的裁定,以促進社會的和諧與法律的安定性。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公序良俗是法律體系中的核心概念,其目的是維持社會的基本價值觀與倫理規範。判斷法律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應考慮法律規範的意旨、社會道德標準的變遷以及當事人間的誠信與公平性。
公共秩序:指社會的法律秩序與基本規範,包含國家法律制度的基本價值體系,如人權保障、法治原則、社會正義等。違背公共秩序的行為,通常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或損害公眾利益的情況。
善良風俗:指社會普遍接受的倫理道德標準,包括誠信、善意、忠誠等道德觀念。善良風俗是一種社會倫理規範,其具體內容隨著社會價值觀的變遷而有所不同。善良風俗包含社會普遍接受的道德標準和法律秩序,違反者不僅無效,且行為人可能承擔民事責任。
假結婚契約:若當事人以規避法律為目的簽訂假結婚契約,該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假結婚通常涉及欺詐、騙取身份權益等行為,嚴重損害社會倫理與法律如販賣毒品、武器等違法交易,因涉及刑法禁止的行為,該合同即便雙方自願簽訂,也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而無效。
法律行為無效
根據民法第72條,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法律行為,原則上無效。這種無效屬於絕對無效,即無效的行為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效力,任何人均可主張該行為無效,且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若法律另有規定或特定情況下該行為符合社會公益的需求,則可能會被視為有效。
本條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
在消費契約中,定型化條款若包含免除經營者責任或限制消費者權利的內容,通常會被認定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若條款顯失公平,法院可依職權宣告無效。若條款符合社會交易習慣或契約公平原則,且未顯失公平,則即使看似偏頗,也可能被認定為有效。
職是之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控制,既然係契約當事人間利益之衡量與調整,當以「誠信原則」為標準較適當,更可避免前述公序良俗所遭遇之困境。因此,我國在民國八十三年通過施行的消保法第十二條以及民國八十八年於民法增定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皆屬我國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控制標準,且兩者皆強調「顯失公平」之概念,所謂的顯失公平即是對於契約當事人間利益衡量之判定,可推知兩條文即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要求法院在判斷定型化約款之效力時,必須注意到當事人間是否有利益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調整約款之效力,甚至認定其無效,以維護契約之正義。
王澤鑑,定型旅行契約的司法控制,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七),頁66。
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公共秩序」,係指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而「善良風俗」,則是指法律外之倫理秩序。本條之目的在於使違反法律本身價值體系或違反倫理之法律行為,不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惟定型化契約條款,雖不違反公序良俗,但其內容不合理且不利於相對人者,亦屬常見。參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成果報告-定型化契約條款相關規定適用之研究,執行單位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計畫主持人:楊淑文教授,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頁25。
當事人約定甲方以印鑑留存於乙方之印章,縱令係被他人盜用或偽造使用,如乙方認為與印鑑相符,甲方願負一切責任。此項約定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本院判決所持見解,有甲、乙相異之二說。甲說: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立約人)交上訴人(銀行)之約定書,記載:「即使有印鑑被盜用情形,仍願負責」,僅在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既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無違,亦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背,此項約定,尚難認其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為無效。乙說:留存印鑑聲明書(約定書)雖記載「上訴人(聲明人)之印鑑縱有被盜用情形,上訴人亦應負一切責任」,惟此項約定顯有縱容他人盜用印章,鼓勵犯罪之不法,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難謂有效。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議: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最高法院73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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