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註釋-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17 Mar, 2009

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條理由謂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法律行為,雖不為犯罪,然有使國民道德日趨卑下之弊,當然使其法律行為無效。此本條所由設也。民法中「公序良俗」條款為典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帶有濃厚的道德意味,涉及法律與道德之區別問題。在公序良俗條款具體化之過程中,除了個別基本人權外,尚須就整體憲法秩序作全盤之綜合觀察,並斟酌法律行為之性質、目的、動機等,以探求公序良俗之內容,據以判斷私法自治之界限。民法第72條目的在於調和私法自治,雖然民事契約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但也並非漫無限制,如果契約內容和國家社會利益和道德觀念違背的話,即得引用本條規定宣告無效。而所謂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簡稱公序良俗,屬於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學說或實務上也難有一個具體明確的判斷標準,仍需交由法官個案判斷。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指出:「所謂公序良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在實務上都承認應依時代變遷、社會思潮、經濟狀況及地區環境等差異,來綜合判斷。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背於內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外國法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內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翻開法典,不難發現這類不能違反社會性的規範。任何人都明白其立法意義,但所謂公序良俗,畢竟還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會隨著時代變遷及社會通念的改變而異。教科書上說,應就該法律行為的內容、附隨情況及動機、目的等種種相關因素,加以客觀綜合判斷。

 

所謂「公共秩序」乃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兩者展現在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普遍價值,形成法律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透過案例類型,不難理解遭到道德非難之類,例如破壞家庭倫理或婚姻的法律行為,當然違背公序良俗。而違反婚姻法律制度的本質,以取得國籍護照為婚姻唯一之目的,同樣不被允許。反過來說,如果是為維持正當之婚姻關係而贈與,就沒有問題。法律規定本來就以維護公序良俗為目的,若說公序良俗為支配法律體系之指導原則,亦不為過。有學者就認為不得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與不得有背公共秩序,屬於雙層次的同質規範。民法既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具體牴觸法律的規範在先,同質性較抽象的公序良俗規範於後。則除了違反善良風俗,或類似拋棄刑事訴訟權之和解契約外,因有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的案例,自然並不多見。近來不同法域之確定判決承認效力事件漸增,「公序良俗」始漸受注目。外國訴訟准予強制執行,原則上承認其他法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再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審認其所認定之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尊重行為地之秩序的結果,諸如在賭城因遊樂賭債所簽票據,仍認有效,並不令人意外。法定利率、複利計算、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在國際互相尊重下,更不因規定不盡相同,而違背公共秩序。但身份法多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者,同屬違反公序良俗。例如婚姻關係中,未更改法定財產制下,僅分居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不許。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例要旨)。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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