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律令格式-越界建屋之移去或變更
民法第796-1條規定: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說明:
民法修正施行後越界建築糾紛中的債務人主張溯及既往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8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61票。法律問題:越界建築之糾紛,債權人於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在修正施行後,債務人得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796條之1規定可溯及既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免為拆除?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係在796條規定之外,新增一條得免予拆除之規定,賦予法院甚大之裁量權,條件較796條寬鬆許多,且該溯及既往之規定,並未排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情形,為貫徹該條立法意旨,雖係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案件,仍宜應准許債務人援用該條文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使法院有再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與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之機會。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法律修正,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免為拆除。乙說:否定說。基於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法律修正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故溯及既往規定宜作限縮解釋,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解釋上應限於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越界建築糾紛,如係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事件,為維持法的安定性,自不宜以事後之法律修正,推翻其執行力。再者,在越界建築訴訟中,被告均會提出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抗辯,兩造就此爭點已互為攻防,法院業已就整體經濟利益與雙方當事人權益予以充分考量後,始為判決,自不容債務人事後再以法律修正溯及既往為由,再啟爭端,且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僅係將向來實務上法院所為之利益權衡原則予以明文化,並未實質上變更現行法律秩序,自不應准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阻撓執行程序之進行。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甲說。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8人,採甲說6票,採乙說61票。
(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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