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註釋-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民法第73條規定: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73條的規定,透過對形式要求的強調,確立要式法律行為的效力標準。這一規定不僅保障法律行為的穩定性,還提供必要的證據保存,避免當事人因輕率或疏忽而作出重大決定。然而,過於嚴格的形式要求可能會限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法律亦提供例外情況,允許根據具體情況靈活處理。法院在適用本條時,應結合具體個案情況,考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並依誠信原則作出公正的判決,以促進法律行為的安全性與透明性。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者,即法律上規定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也,否則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也。故本條特明白規定之。
法律行為,指當事人基於其意思表示,主動促成的行為,這些行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如訂立契約、遺囑、贈與等。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當事人希望通過這些行為達成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是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一種行為。
民法第73條規定的核心在於強調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即「要式性」。所謂要式性,是指某些特定的法律行為,基於其重要性或特殊性,法律要求其必須採取特定的形式或方式,否則該行為將被認定為無效。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防止當事人因輕率或疏忽而作出重大的法律行為,並提供有效的證據保存,以確保交易的透明和安全。
法定方式(要式規定)之功能
所謂要物,乃為要式之極端形態。故可藉要式之討論併予說明。要式規定之主要功能有四:
法定方式(要式規定)-法律行為的定義:
要式行為是指法律要求必須以特定形式作成的行為,如書面契約、經公證或見證人簽署等。若當事人未依照法律要求的形式進行,則該行為自始無效。不要式行為則無需特定形式,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民法第73條雖然規定「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也列出例外,即「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這意味著,若其他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特定行為無需特定形式,則即使未按法律形式作成,也不影響該行為的效力。
常見的要式行為,如不動產契約。根據民法第758條,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轉讓,需經登記方為有效,這即屬於典型的要式行為。根據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及記載年、月、日,否則遺囑無效。根據民法第406條,贈與不動產需經書面作成,並經登記,否則無效。
法定方式(要式規定)之原因
避免當事人做輕率之決定
法律要求特定的形式,旨在促使當事人在作出重要法律行為時,慎重考慮其後果,避免因一時衝動或疏忽而造成重大損失。。立法者只在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比較雙方當事人所約定的財產上之給付與對待給付,若顯失公平時,才授權法院在當事人之聲請下,對此種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案型進行介入,此種介入不比尋常之錯誤、被詐欺、脅迫之情形,因後者未有如第七四條中段之限制的規定,故原則上只要有錯誤、被詐欺、脅迫的情形,就可以依各該相關規定撤銷系爭之法律行為。第七四條所規定之情形,固不必表意人之錯誤、被詐欺或脅迫的存在為必要,但是當事人也非毫無限制的可以主張在締結契約時,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締結的契約,均可以被隨意的撤銷。
蓋一個人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並不當然構成撤銷之適當原因,必也該急迫輕率無經驗,亦為相對人所乘,以及其從相對人所可以得到之對待給付與自己之給付顯不相當,才可以聲請法院依第七四條撤銷該法律行為。
除第七四條所規範之情形外,在其他某些案型,若其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雙方權益甚大時,例如以不動產產權之取得,設定或變更為內容之債權契約,對當事人雙方財產權之變動有甚大之影響。此時是否必須作比第七四條更進一步之考慮,亦即是否必須在時間上比較有效地防止當事人之一方,因急迫輕率而被對方所乘。蓋第七四條之規定也許對此些案型的保護並不週到,何以謂不週到?
形式要求有助於保存證據,使未來在發生爭議時,法院能根據具體的書面文件或其他形式證據,清楚辨識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要式性規定的核心在於保障當事人權益,並維持法律行為的穩定性與安全性。形式欠缺的法律行為之所以無效,是因為它無法達到法律所預期的證據保存與慎重考慮的目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應該是「審慎平衡」的結果。過於嚴格的形式要求可能阻礙交易的自由,但若完全沒有形式要求,則可能導致法律行為的隨意性與不穩定性。
第七三條所採者可能是一種及時且比較溫和的介入方法,即通過對該法律行為的類型,作出法定方式的要求,然後聯合第七三條對之進行介入。在這種設計下,該法律行為若違反法律規定之方式,則除規定該類型之法律條文另有規定外,原則上它將不成立。是則法律所關心之當事人由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締結契約之情形,可以通過第七三條之法定要式的要求,及時地被避免,亦即透過方式之作成,給予當事人雙方有再一次慎重考慮的機會,使法律上重大之權益,免因締約時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受到影響,此是要式要求之第一個功能。
證據之保存
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雖然在法律上被分別處理,但並非謂,每一物權行為通過其無因性之功能,即嗣後地,使物權之轉移發生終局之穩定,蓋一個有效的無因的物權行為,儘管已使財產權發生變動,但可能因作為變動基礎之關係 , 如債權行為有瑕疵,使得已發生變動之物權的歸屬狀態因該債權行為之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重新調整,這時必須被探討的是該基礎關係是否成立生效的問題。
在實際操作上,因為這個問題之解決,將決定財產權是否應再做調整,故對於債權行為之是否成立生效,每為當事人所爭執之問題。於是立法者乃必須考慮,在為與法律上重大權益之變動有關的法律行為時,需做證據保存之安排,最直截當的方法是將整個締結過程記錄下來,即要求此些做為基礎關係之法律行為的做成,必須具備特定方式,否則就不能成立,使重大權益之變動有明確之記錄資為證據,防止將來爭執發生時舉證上的困難,且因而在爭執發生時,能夠比較有把握地處理,此是要式要求之第二個功能。
將該法律行為客觀化以公諸大眾
除上述兩個要求下最重要的功能外,要式之要求尚有一些功能被提到,但都是比較次要的。第三功能是把該法律行為之存在公諸於大眾,使第三人明確知道權利之存在及內容,而不得加以侵害。例如依第四二五條租賃物之受讓人,承受租賃契約中出租人之地位,若該租賃契約締結時,要求出租人(即讓與人)與承租人須具備書面,否則不成立 , 則日後受讓人(即原租賃關係之第三人)可以通過該書面明確而且容易地知道讓與人是否曾與他人締結過租賃契約,及因其受讓租賃物將與承租人發生之租賃關係的內容如何,這是要式規定通常能達到的第三個功能 。
提高登記之正確性
第四個功能是通過當事人共同提出之書面,能使公家機關,如地政事務所,能比較正確地處理土地登記業務,從而提高土地登記簿所公示之法律關係與事實狀態吻合的程度。並且減少由於物權法上「善意取得」制度,而使合法權益受到犧牲。
例如減少為貫徹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而犧牲事實上的合法權益,蓋此種代價只有在不得已的時候才可支出。因此在登記時就應力求正確,降低公示之權益與實際上之權益不一致之情形發生的可能性。為正本清源,此種須為登記之法律行為,便有要求當事人做成書面要式之必要,使不具備要式之法行為不成立,並以具備書面要式之法律行為做為聲請登記之基礎,以提高登記之正確性。其結果因貫徹公示制度所可能造成之對真正權益的損害,亦能相對減少,此乃要式所能發揮之另一功能。
形式欠缺的法律效果:
當事人若未依照法律所規定的形式進行,該法律行為將被認為無效,且自始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例如,當事人若以口頭方式約定不動產的轉讓,即使雙方達成合意,因欠缺登記而無效。
補正可能:在部分情況下,若欠缺形式要件的法律行為能補正,則可視為有效。這取決於具體法律規定及當事人之間的協議
涉及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若未經書面作成且未經登記,該契約自始無效,即便當事人已支付款項或交付不動產,亦不影響其法律效力。若遺囑未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如未親筆書寫或未記載日期),該遺囑將被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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