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之二律令格式-同一建築物之所有人區分所有

14 Feb, 2015

民法第799-2條規定:

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

 

說明:

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有關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之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與他人無任何關連,本於私法自治,所有人得自由為之。

(內政部104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2978號令)

 

建築物中法定停車空間持有權的法律問題及民法第799條解釋

 

要旨:法務部就有關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送「因為持有法定停車空間,得多配予土地持分」之建議意見乙案之意見主旨:有關中華民國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送「因為持有法定停車空間,得多配予土地持分」之建議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9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90262804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一)按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第799條規定。」、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依本部103年1月22日法律字第10303500270號函送102年12月25日「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疑義」會議紀錄結論三:「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之建築物既為同一人所有,則其共有部分或基地之應有部分如何分配,與他人無任何關連,本於私法自治,應得自由為之,但於有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事由時,自有同條第4項之適用。」亦即,建築物為同一人(起造人)所有時,其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如何配置,係本於私法自治,得自由為之;於有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事由時,有同條第4項之適用。(二)次按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是為「移轉一體性」,其立法目的係以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予明文規範之。因法定停車位之性質,係屬共有部分約定專用性質(本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720號函、108年5月15日法律字第1080504820號函、108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803514500號函及內政部109年2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90260938號函參照),故即使於同一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移轉「法定停車位及基地權利」,然因其未併同專有部分之移轉,仍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未符,而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能為約定專用「使用權」之註記。(三)又上開民法規定僅規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與基地之應有部分之計算比例,並未規定何種停車空間為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而有關法定停車空間之性質,現行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而屬於共用部分(即同民法之「共有部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設定專用權使用。故倘有認為現行各種不同停車空間型態對於基地之權利宜有一致之方式,以建立公示性者,因涉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宜請貴部審酌是否修正相關規定。

(法務部民國109年06月24日法律字第10903509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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