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暴利行為

21 Mar, 2009

民法第74條規定: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說明:

暴利行為係指在主觀上需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在不注意、為熟慮之情況下為法律行為;客觀上,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需顯失公平。暴利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但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但暴利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法院之撤銷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性質屬形成之訴,惟善意第三人仍受法律保護,聲請之除斥期間為1年,經過即喪失該聲請權。

 

謹按法律行為,如係乘他人之急迫,或乘他人之輕率,或利用他人之無經驗,而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與為將來給付之期約,而依其行為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則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應許其得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數額,法院亦應依據其聲請撤銷此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惟其聲請之時期,則須於該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為之,逾限即不許再行聲請。蓋一方既須顧全社會之公益,一方又應維持法律之效力也。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言之,民法上之暴利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但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次按民法第74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且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參照)。    

 

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民事判例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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