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註釋-暴利行為
民法第74條規定: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說明:
民法第74條關於暴利行為的規定主要是為保護在特殊情況下的當事人不受不公平的財產損失。這包括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形下所做的不公平的財產交易。此條款的設立旨在防止一方利用另一方的不利狀況來獲得不當利益。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法律行為,如係乘他人之急迫,或乘他人之輕率,或利用他人之無經驗,而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與為將來給付之期約,而依其行為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者,則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應許其得為聲請撤銷,或減輕其數額,法院亦應依據其聲請撤銷此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
法律行為,指當事人基於其意思表示,主動促成的行為,這些行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如訂立契約、遺囑、贈與等。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當事人希望通過這些行為達成特定的法律效果。法律行為是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並以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進而向外表達的一種行為。
民法第74條的規定透過對暴利行為的界定,提供法律對於不公平交易的救濟途徑。此條文的設立不僅體現民法對公平和誠信的重視,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契約自由,保護經濟弱勢者不被濫用和剝削。然而,法院在適用本條時,需謹慎判斷,綜合考量具體的交易情境、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以及市場的普遍情況,以避免濫用撤銷權,影響正常的經濟活動和契約自由。
民法第74條是保護經濟弱勢者的重要法律規範,但其適用需平衡公平與自由,確保法律行為的正義性與交易安全。旨在保護經濟上或交易地位上處於弱勢的當事人,避免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遭受不公平的財產損失。此條文屬於「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具體化,反映民法保護弱勢者的立法精神。透過此規定,法院可依法介入,糾正不公正的法律行為,避免一方當事人利用另一方的不利處境獲取不當利益。保護那些可能因特定不利狀況而遭受不公平財產損失的個人。透過法院的介入,確保所有財產交易都建立在公平和相互尊重的基礎上。
暴利行為與公序良俗
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而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輕率,是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經驗,則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德國民法對暴利行為亦有類似規定,稱為「暴利性契約」(Wucher),規範於德國民法第138條。該條文強調,利用對方的困境、缺乏經驗或無法反抗的情形所作出的顯失公平契約應視為無效。日本民法對於暴利行為則稱為「過度剝削契約」,規範於民法第90條「公序良俗」條款中。日本法院通常依據公序良俗原則,針對不公平的契約進行調整或撤銷。
本條為暴利行為之法律規定,由於暴利行為係利用他人弱勢之經濟地位,而為不公平之交易,本身已有違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民法有兩個內容完全空洞而待評價加以補充的概括條款,除誠信原則以外,另一個則為「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有待具體化與案例類型化,作為民事法院詮釋性展現的對象。
誠信原則探討之文獻甚多,不勝枚舉,但相較而言,公序良俗文獻則甚少。其中特別更被忽略者,則是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
法律規定禁止暴利行為制度,主要目的本是要保護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人免於經濟上受到剝削,參考刑法上重利罪規定而增訂,原為處理有償對待給付行為中典型的消費借貸牟取高額利息暴利(借貸暴利型)及利用承租人住宅租賃之弱勢而牟取高額租金(租賃暴利型)之法律行為。
暴利行為在德國,是屬於公序良俗之特殊型態,本質上雖也是一種公序良俗的違反型態,但已經具體化有其完整的構成要件與效果,因此對於「暴利行為」內涵之釐清,也是屬於公序良俗條款具體化研究之一環。法律規定禁止暴利行為制度,主要目的本是要保護處於經濟上弱勢之人免於經濟上受到剝削,參考刑法上重利罪規定而增訂,
在貸款糾紛中,若放款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資金、欠缺經驗或輕率行為,而約定過高的利率(超過法定利率限制),法院可根據民法第74條,撤銷該借貸合同或調整利率至合理範圍。
房地產交易糾紛:
若房地產賣方利用買方急需購房的心理,以高於市場價值數倍的價格出售房產,且買方因缺乏經驗未能察覺不合理之處,此交易可能構成暴利行為。法院可依當事人聲請,撤銷合同或調整價格。
暴利行為的成立須同時具備主觀和客觀要件,僅因一方當事人處於不利地位,並不足以推定為暴利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同時,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綜合考量當事人之間的關係、交易背景以及給付與對待給付的比例是否合理。
原為處理有償對待給付行為中典型的消費借貸牟取高額利息暴利(借貸暴利型)及利用承租人住宅租賃之弱勢而牟取高額租金(租賃暴利型)之法律行為。
學說上習稱本條為「暴利行為」之取締,其概念源自羅馬法上之「非常損失原則」,即出賣人出賣物品,若在通常市價之半數以下,得對買受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何孝元,誠實信用原則與衡平法,第87頁,1886年9月)。將之定位為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的特別型態之一。
民法第74條設立「暴利行為」的概念,旨在保護經濟上或交易地位上處於弱勢的當事人,避免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遭受不公平的財產損失。此條文屬於「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的具體化,反映民法保護弱勢者的立法精神。透過此規定,法院可依法介入,糾正不公正的法律行為,避免一方當事人利用另一方的不利處境獲取不當利益。
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在主觀要件上須行為人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他方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以達成該交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不僅須明知該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也必須對於契約相對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有所認知。不過,若給付關係客觀上顯失公平,通常也可推認出行為人存有此項認知。
暴利行為之主觀要件
急迫:
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不經深思熟慮而擅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宜以一般通常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指當事人因面臨急需金錢、物資或其他資源,而在情急之下作出不經深思熟慮的法律行為。例如,因病急需資金而被迫簽訂高利借貸合同。
輕率:
當事人因缺乏判斷或疏忽,未能充分考慮行為的後果而作出決定。此種情形通常涉及當事人未經詳細審視或討論,即草率地訂立合約。本條之「輕率」宜解為在顯然欠缺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指對於交易「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暴利行為之客觀要件有二,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二為顯失公平。前者泛指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而不包括身分行為。後者為暴利行為之核心要件,主要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事實上並無法定出一個統一明確的標準,而必須綜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
無經驗:
指當事人缺乏特定領域的知識或經驗,無法判斷交易是否合理或公平。例如,年輕人首次購房,因缺乏交易經驗而被迫接受不合理的條款。
暴利行為之客觀要件
顯失公平:
法律行為的內容在財產上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間,顯然不相當,超出一般合理範圍。判斷是否顯失公平,須考慮當時的市場行情、交易條件、當事人之間的地位及權利義務的平衡。例如,債務人因急需資金而簽訂高利息借貸合同,利息超過市場上合理範圍,則此借貸行為可能被認定為顯失公平。
於暴利行為規定為「過度獲利或不公平利益」,其規範之範圍,首先,當事人得不受契約拘束之過度獲利或不公平利益,包括當事人之一方依賴他方,或與他方具有信賴關係而締結契約;或一方當事人處於經濟上匱乏或緊急需要、過度浪費、疏忽、無經驗、欠缺討價還價之技術等。若他方當事人知悉或應知悉上開情事,依其事實情況及契約目的,以顯不公平之方式,利用上開情事,或獲取過度利益者,即構成當事人主張不受契約拘束之理由。
暴利行為的規定是對契約自由原則的必要限制,旨在防止經濟弱勢者受到剝削。此條文反映民法對契約公平性和誠信原則的重視。在認定顯失公平時,不應僅依據表面上的財產價值差異,還應考量當事人之間的誠信義務和交易背景,以避免濫用撤銷權。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參照)。
聲請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就法律效果而言,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僅得要求法院,基於誠信及公平交易原則,根據當事人可能合意之內容,而調整契約。此外,獲利行為之當事人於收受不利益當事人撤銷契約之表示後,得立即請求法院調整契約內容。但不利益當事人已因信賴契約撤銷而為一定行為者,不在此限。
當法律行為符合暴利行為的構成要件時,利害關係人(如當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或請求減輕其財產上之給付。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考量當時的具體情況,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根據本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的時效為法律行為成立後一年。此為除斥期間,屬於權利消滅期間,過期則無法再行使聲請權。
法院在處理暴利行為的案件時,會考慮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包括當事人的經驗、急迫情況和交易條件的公平性。聲請人需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存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的情況,以及因此產生的明顯不公平結果。
這一規定為法院提供權力,以介入和糾正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造成的不公平財產交易。法院有權根據實際情況撤銷或減輕原始的法律行為,以恢復公平。如在房地產市場中,如果賣方利用買方急需房屋的情況,要求不合理的高價,這可能被認為是暴利行為。在借貸關係中,如果貸款條件對借款人極不公平,尤其是在借款人急需資金的情況下,這種情形也可能適用第74條。
法院就暴利行為的撤銷或減輕給付所作出的判決,屬於形成判決,即判決一經確定,即可變更或終止該法律行為的效力,無需另行執行程序。民法雖規定暴利行為得聲請法院撤銷,而非當然無效,然通說亦認為暴利行為如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則當然無效,無待於撤銷,參照,施啟揚,民總,二一三頁。
惟其聲請之時期,則須於該法律行為成立時起,一年內為之,逾限即不許再行聲請。蓋一方既須顧全社會之公益,一方又應維持法律之效力也。
暴利行為係指在主觀上需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在不注意、為熟慮之情況下為法律行為;客觀上,財產上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需顯失公平。暴利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但得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但暴利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為無效,法院之撤銷包括負擔行為及處分行為,該向法院提起訴訟之性質屬形成之訴,惟善意第三人仍受法律保護,聲請之除斥期間為1年,經過即喪失該聲請權。
法律行為符合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者,其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無效或當事人得於特定期間內主張不遵守契約,而係利害關係人得依法律行為後一年內,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若未經法院以判決撤銷或減輕給付者,當事人仍須受該法律行為之拘束。法院就此所為之撤銷或減輕給付之判決,其性質為形成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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