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22 Mar, 2009

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說明:

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要旨)。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行為能力人,即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查陳李○某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已罹患多發性梗塞性癡呆症,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但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陳李○某於仁○醫院之病歷,雖曾記載有記憶缺損之症狀,並診斷為癡呆症,惟因並未載明其臨床表現,故無法依據病歷來判斷該症之嚴重度,因此無法判定其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則經診斷為癡呆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非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法處理事務,仍應依其臨床表現予以斷定。證人蘇○○已證稱:陳李○某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就診,係因頭暈來看病,還有意識云云,證人葉○添亦證稱:陳李○某生前一、二年行動不便,腦力不很好,也不是神智不清,還能聊一、二句……云云。果爾,陳李○某於其生前尚難認全無意思表示能力。仁○醫院函述陳李○某之病況及證人李范○○、陳蘇○○關於與陳李○某相處情形之證言,充其量僅可證明陳李○某罹患痴呆症症狀及其與該二證人相處時之狀況,陳李○某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茍若陳李○某與上訴人訂定協議書當時,非在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能否以彼時陳李○某因罹患癡呆症,記憶相當受損,其完整表達及受領意思表示能力受損,即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所訂定之協議書無效﹖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後段規定係為保護一時性之無行為能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情形。又依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人,雖亦屬無行為能力人,但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故,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又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惟得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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