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22 Mar, 2009

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說明:

民法第75條旨在保障欠缺意思能力之當事人,避免其因精神狀態不穩或不具備完整判斷能力而作出不符合自身利益的法律行為。此條文確立了「無行為能力人」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法律行為均為無效的原則,避免當事人在無法清楚認知自己行為的情況下,作出具法律效力的決定。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故亦當然無效也。

 

民法第75條通過對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的意思表示規範,體現了法律對於弱勢群體的保護,避免其因缺乏判斷能力而承擔不利法律後果。此規定不僅強調行為人的意思能力在法律行為中的重要性,也反映出法律對於個人心理狀態變動的包容性與靈活性。透過此條文,民法建立了有效的保護機制,確保法律行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並維持社會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無行為能力人與意思表示無效

無行為能力人之界定:

根據我國民法,無行為能力人包括兩類: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以及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者(民法第13條、第14條)。無行為能力人因欠缺法律行為所需的基本判斷能力,其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為無效。這是基於法律對於保護弱勢群體的考量,避免其受到不當剝削或利用。

意思表示無效的原因:

 

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建基於當事人具備「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意思能力是指當事人能夠認識到自己行為的法律意涵,並對此有完整理解的能力。

 

行為能力則是指法律賦予當事人進行法律行為的資格。無行為能力人因法律推定其不具備足夠的判斷力,因此其所有意思表示均無效。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意思表示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況:

本條後段規定,即便行為人不是無行為能力人,但若在進行意思表示時處於無意識(例如昏迷、醉酒)或精神錯亂(例如精神病發作)的狀態,其意思表示亦為無效。這種情況屬於行為人臨時喪失意思能力,無法對自己的行為作出理性判斷,因此法律上推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舉證責任與判斷標準:若一方主張意思表示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效,則需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當時確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參考醫療診斷報告、行為當時的具體情形以及證人證詞等,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喪失意思能力。

 

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的區別:

行為能力是由法律客觀規定,通常根據年齡或是否受監護宣告來決定,具有固定性和可預見性。意思能力則是個人心理狀態的反映,需要根據具體情況個別判斷。即便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若當時因精神狀態不穩而缺乏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仍屬無效。例如,十歲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通常不被認為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但若該未成年人因精神障礙而無法理解自己行為的意涵,其意思表示亦可能無效。

 

「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可能競合關係

意思能力,是個人所具有之自然的精神能力,應就具體的個人情況而決定其有無意思能力,並且,依照「意思理論」,法律行為之效力本應依行為人「意思能力」之有無而決之,然而為避免糾紛,民法上設置行為能力制度,將認為經常屬無意思能力狀態者,法律上即以之為「無意思能力」,而不問其行為事實上究竟係有無意思能力,一律以之為無效,此即無意思能力之預設(如不滿7歲之未成年人或是受監護宣告者)。至於,一時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並不當然喪失其行為能力,只不過其意思表示為無效而已(民法第75條後段)。

 

「不具有意思能力」與「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是兩種不同之概念,二者間可能發生競合101,例如10歲左右之未成年者,依行為能力制度僅具有「限制行為能力」,但是卻不一定是「無意思能力」。

 

有見解即認為,所謂之意思能力,大約是7歲至10歲的精神能力,亦有見解說明未成年者中之嬰兒、小孩,他們尚不具有形成效果意思之「意思能力」,依照意思理論,其所為之行為是無效的,但是如果是10歲以上者,通常認為其已具有一般之「意思能力」,就意思理論而言,可以為有效之「意思」。

 

相對地,「有意思能力」與「有行為能力」,也是兩種不同之概念,前者為自然能力,後者為法定能力。意思能力,謂吾人事實上心理內在之能力,與依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同,然而,完整之行為能力仍必須以意思能力為基礎。

 

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因其缺乏判斷能力而一律無效。對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意思表示,法院亦認為需根據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結合醫學證據和行為表現進行判斷。例如,醉酒者簽署的合同,若證明其當時完全喪失理智,則該合同可被認定為無效。

 

二者判斷方法之主客觀性差別

行為能力與意思能力之區分有助於更靈活地適用法律,尤其是在精神健康問題日益受到重視的現代社會,應強調對臨時喪失意思能力者的保護。行為能力制度雖有助於簡化法律適用,但仍應保留對意思能力個別判斷的空間,以避免機械適用法律而導致不公平結果。

 

此外,「意思能力」有無之判斷,具有個別依存性,即依存於行為人及其所為法律行為之內容與性質等,譬如,前所謂之「大約是7歲至10歲程度的精神能力」具有意思能力,或是一般而言,認為12歲至13歲者應有責任能力,即是針對於「責任能力」,認為約12歲至13歲者應有「足以辨識自己行為責任之知能」,此種侵權行為法中之責任能力,亦為意思能力觀念之展現106。但是,所謂之「7歲至10歲」或是「12歲至13歲者」等均為一般性之標準,欲主張個案之不同於一般標準者,自可依具體事實之如何,如行為人之特別狀況或是所為法律行為所需之知能程度而舉證,此即為前所述之意思能力「個別依存性」。相對於此,法定之行為能力,則係逕依年齡或是受監護輔助宣告與否等,客觀性因素作判斷,故「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判斷方式,具有主客觀性方式之不同。

 

無論是以實體法規定,或是雖無法律規定,但是從意思理論精神推導或由實務見解加以肯定,各國之民法俱肯認,欠缺具體行為時之意思能力者,不能行有效之法律行為,因此,足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能力,應同時包括「法定能力」與「天然能力」,前者即為「行為能力制度」下之「有行為能力」,後者即為行為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意思能力」。

 

民法第75條所規定的無效意思表示,無須經法院確認,即自始無效,任何人皆可主張其無效性。例如,受監護宣告者所簽署的買賣合同,因其無行為能力,即使合同內容公平合理,亦屬無效。雖然無行為能力人及精神錯亂者的意思表示自始無效,但若涉及善意第三人,法律行為的撤銷或確認無效仍可能受到限制。若無行為能力人在其恢復行為能力後,確認或重新作出意思表示,則該法律行為可重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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