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23 Mar, 2009

民法第7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說明:

民法第76條規定的是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來代為行使和接受。這一條款確保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能夠在法定代理人的保護下得到適當的維護。

 

第76條則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需要通過其法定代理人來進行,法定代理人可以是父母或其他經由法院指定的人,他們的職責是代表無行為能力人作出有利於其利益的行為,並保護其權益不受侵犯。這樣的安排在法律上確保無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因其缺乏行為能力而受到損害。

 

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法院對於任何契約,原則上均應賦予國家法上的效力,以執行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的協議結果。然而,對於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國家法基於維持國家秩序、保持社會善良風俗、及對於思慮不週者予以保護,不得不設定若干最低條件,作為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依據。

 

國家法在此所設定之標準,無論為法律上的強行規定(民法第71條)、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行為能力之限制(民法第75條至第79條),均為對法律行為自由原則之限制,以排除當事人約定之效力。

 

其中民法第76條的重點在於保障無行為能力人的權益,尤其是當其無法自行進行意思表示時。無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七歲的未成年人以及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的成年人。這些人被認定為缺乏判斷力和行為能力,無法進行具有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設立法定代理人制度,來代替這類人進行法律行為,並接受來自他人的意思表示。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依前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概屬無效。然則無行為能力人竟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不便孰甚,法律為救濟此缺點起見,特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即無行為能力人凡欲對於他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他人欲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受之。所謂法定代理人者,即行親權人及監護人等是,所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者也。

 

民法第76條在行為能力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為無行為能力人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護。透過法定代理人的設置,無行為能力人能夠在法律保障下進行各種法律行為,避免因判斷力不足而遭受不當損失。此規定不僅強化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也確保法律行為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是民法中保障個人權利的重要一環。

 

法定代理人的角色與職責

民法第76條的設定,旨在解決無行為能力人因缺乏判斷力而無法自行進行有效法律行為的問題。這一制度不僅提供法律保障,還避免可能因錯誤意思表示而導致的經濟損失或法律風險。同時,法律也對法定代理人的行為進行監督,確保他們不會濫用權力,做出不利於無行為能力人的行為。

 

法定代理人在進行代理行為時,必須遵循「最佳利益原則」,即所有決策應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為首要目標。法定代理人通常係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父母在行使親權時,即擁有法定代理權;而當父母無法行使親權或無父母存在時,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合適的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意思表示具有以下幾項主要職責:

代為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可代替無行為能力人進行法律行為,例如簽訂契約、處理財產事務等。

代受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無行為能力人接受他人的意思表示,例如收取付款通知或接受合同要約等。

 

民法第76條旨在為無行為能力人提供必要的法律保護,確保他們的法律行為在法定代理人的代表下才能有效,從而避免因無行為能力而產生的法律風險和經濟損失。這一規定有助於維護無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並確保他們的事務由適當且合法授權的代理人妥善處理。

 

在實務中,法定代理人所行使的代理權經常涉及未成年人的財產管理、訴訟行為、教育決策等多方面。法院對於法定代理人的監督與授權範圍有所限制,例如涉及高額財產處分時,代理人需事先取得法院的同意。

 

這種制度設計,是為防止代理人因個人利益而損害無行為能力人的權益。若相關利益方認為法定代理人的行為不當或超越法律授權,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變更代理人或撤銷其行為。法院會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查,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

 

行為能力制度使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為法律行為,或使未成年子女所為之法律行為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皆有助於達到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目的。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同時即為親權之內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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