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23 Mar, 2009

民法第7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概屬無效。然則無行為能力人竟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不便孰甚,法律為救濟此缺點起見,特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即無行為能力人凡欲對於他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他人欲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受之。所謂法定代理人者,即行親權人及監護人等是,所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者也。

 

最高法院 53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要旨: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舊法) 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參以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079條立法理由:依舊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第4項已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已不能認有合法收養等詞,足認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只須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即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按74年6月3日修正立法理由,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才明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似意旨修正前原條文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自包括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以此推認,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是不須經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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