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律令格式-共有人請求權之行使

11 Mar, 2015

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說明:

共有物管理權與民事訴訟問題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二)原告就物或權利提起確認為己獨有之訴。法院認為兩造共有者。應將其訴駁回。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亦可資參照)。

(司法院民國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號)

 

共有物管理權與塗銷抵押權登記問題

 

要旨:分別共有人之一得單獨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權利行使,則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請塗銷抵押權,仍應就立法意旨審酌之主旨:關於函詢共有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得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申請塗銷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7年7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14140號函。二、按民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準此,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又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保全共有物及增進物之利用,除包含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以外,尚應包含基於所有權衍生之各項權利(物權),故分別共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基於保全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應認符合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得由分別共有人之一單獨提起。三、次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合甚廣,除處分行為以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例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走。由於第828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實務上均認為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情形無適用餘地(司法院院字第2488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418號判例參照)。惟若關於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均須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僅深為困難,且將有害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妨害共有物之順遂管現及經濟效用之發揮,故實務及學說亦有認關於公同共有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於特殊之情形,可由公向共有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行使,以濟共窮(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9號、32年上字第115號判例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中,第22頁至第24頁)。本件地籍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地籍清理,確保土地權利而設,該條例第28條至第30條有關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塗銷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規定,均未明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共同為之,故有關公向共有得否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請就立法意旨並參的實務見解本於職權審酌之。

(法務部民國97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70034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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