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律令格式-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及其限制-1
民法第823條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說明:
耕地共有權變價分割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法律問題:A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甲、乙、丙3人於民國89年1月4日之後始共有該耕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分割。惟倘甲訴請准對A地為變價分割,法院可否准許?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耕地細分,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消滅其共有關係。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本題甲訴請准對A地為變價分割,即非法令所不應准許,法院自得判決變價分割。乙說:否定說。(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設有依法令不得分割共有物之除外規定,此限制分割自由之法令自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諸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土地法第31條、建築法第11條與基於其授權所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與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66條第1項等規定屬之,此等規定乃基於國家稅務、土地政策、建築管理公共安全及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等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所為。(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間制定,其第22條明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迄至72年間上開條例修訂全文,於第3條將耕地定義為「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並於第30條明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5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及至89年間上開條例又經修正,於第3條將耕地定義為「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巿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巿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並於第16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俟於92年間為配合臺灣地區在91年元旦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修正第3條,將耕地定義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復於第16條明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觀諸前揭制定及修法歷程,可知耕地之限制分割,已從62年間廣大面積範圍之農地,限縮至小範圍之精華農地,且併設相當多之准許分割之例外規定,亦不禁止土地應有部分之自由轉讓。則現行上開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之限制分割,符合憲法第143條第4項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且不違憲法第23條之意旨。因之不符合上開條例第16條所定可予分割之耕地,應解釋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法令限制分割之物。(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原則上得為分割,而將法令另有規定者除外,足見已分別為可請求分割之物及限制分割之物。是以,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依理乃指可請求分割之物之分割方法而言,並不包括限制分割之物。本題A地既屬限制分割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分割之請求。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審查意見:採肯定說,補充理由如下: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題示情形甲、乙、丙3人係於民國89年1月4日之後始共有A耕地,依上開第4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得為原物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本題甲訴請准對A地為變價分割,即非法令所不許,法院自得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民國106年11月08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環保法與土地分割法令限制下的分割權爭議
法律問題:甲訴請分割其與乙共有之A土地(面積7,600平方公尺),然該筆土地部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面積870平方公尺),並囑託地政機關就A土地全部辦理包括禁止土地分割事項之禁止處分登記,問A土地得否分割?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A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並囑託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目的,在於整治污染,此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甚明。A土地既僅其中特定部分而非全部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只要避開公告列管場址之特定範圍,不使分割線涉及該特定範圍而分割,即與整治污染之目的不相違背,自不牴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因此,A土地自得分割。乙說:否定說。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土地,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之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囑託登記時,得併同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其囑託文件除包括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權利範圍。二、禁止處分之法律依據及其事由。三、禁止土地移轉、分割及設定負擔之處分方式。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A土地係依上開規定禁止分割,該禁止分割之條文,乃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另有不得分割規定之法令,故A土地即不得分割,法院應駁回甲之訴。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按污染整治場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8款規定,係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而同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考量污染整治場址後續進行整治工作之需要,為避免整治期間因土地問題涉及相關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所生之困擾,確保整治工作順利進行,以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於公益考量下所為之限制。又共有土地之分割涉及所有權人之變動,甚或分割為多筆地號土地,實有礙整治工作進行之虞,難認無違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稱另有禁止分割規定之法令。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民法第823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1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2條。資料2(乙說)資料3(乙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1、3、4款、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
(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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