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律令格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2

14 Mar, 2015

民法第824條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說明:

共有土地變賣分割程序中的優先承買權

 

變賣分割相關實務爭議關於變賣分割之執行程序中,如有2人以上共有人共同一起主張優先承買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參照),因2人以上共有人共同優先承買,亦係基於因買賣關係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並非使原共有關係繼續存在,而仍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故不應受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之限制。惟共有人與非共有人共同具名投標時,就買受人為共有人應為限縮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參照),應限定共同投標人均為共有人方屬之;若其中有非屬共有人者,則該此投標人應視為非共有人之投標,於拍定後仍應對各共有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以保障各共有人之權益。又如有其他不同之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時,何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參照),關於持變價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拍賣共有之應有部分時,該應有部分內部之公同共有人得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次由該共有土地其他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此外,就不相鄰土地得否合併分割之問題,實務見解亦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僅屬「合併申請複丈」之行政規定,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無涉,進而容許合併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參照)。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修正說明略以:「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又按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之1亦有明文。是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似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內政部100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意旨參照)

 

對於共有物拍賣後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的爭議,應該如何解釋和適用法律條文


 

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紀錄98年民議字第10號提案貳、98年民議字第10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3號提案)院長提議:甲就其與乙、丙2人共有之某土地,提出經法院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土地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甲、乙2人即分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甲說: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共有物,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該共有物既由第三人拍定,而共有人甲、乙均聲明優先承買,則執行法院即應通知共有人丙是否願優先承買,而由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按各人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乙說:按分割共有物,乃在消滅各共有人對其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以原物分配,則共有人就各自分得部分即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而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須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時,無論係由共有人自行出賣或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性質上同為共有人全體出賣其共有物,以求消滅共有關係,亦即此時共有人全體對各自之應有部分無異均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同時處分自己之權利。縱設於變賣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願自行出賣共有物,亦須全體共同為之,此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係於處分自己之權利時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情形,顯不相侔。分割共有物既在消滅共有關係,自無令各共有人於出賣自己應有部分時,復得優先承買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必要。況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無非因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民法修正草案第824條之1規定參照),如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物,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則在有多數或全部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時,苟再由其等按各人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復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共有人之請求分割頓成徒勞,應非妥適。又在執行實務上,拍賣標的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常造成有意應買人因慮及縱能得標仍難買受以致裹足不前,而優先承買權人則因不虞他人標得,故雖有應買意願卻無需參與競標,導致常須一再減價拍賣,影響當事人權益。如在個案情形,共有人對其共有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執行法院拍賣時應買或承買之。至於執行法院拍賣時,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尚難資為其有無優先承買權之論據。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物,各共有人既無優先承買權,則對於共有人甲、乙聲明優先承買,即應予駁回。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決議: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二、惟增訂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於98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定。此類事件,於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仍應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1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824條第7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5)

 

在拍賣債務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後,若有2人以上的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以確定承買人

 

法律問題:按拍賣債務人所有應有部分之土地,待拍定後,如非共有人得標買受,依法應通知其他共有人於期限內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如有2人以上之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此時應如何辦理?討論意見:甲說:如權利性質相同而未能定其順序,亦無先後之分者,則由其等按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但部分主張優先權之共有人如棄權,其餘共有人仍得就拍賣不動產人之全部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88頁)。乙說:依物權修正條文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依相類似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宜類推適用上開修正條文,以抽籤定之。丙說:參酌公告應買程序,若有2人以上應買人表示應買者,而應買之時間有先後者,應認應買在先者得應買,不以出價高低定其應買。而拍賣應有部分時,若有拍定人(或承受人)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是若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最先提出聲明者為最優先。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決議僅就甲說及乙說交付表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8人,採甲說51票,採乙說4票。

(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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