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24 Mar, 2009

民法第77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也。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但係單純的獲得法律上之利益者,如單得權利、單免義務之行為,或依其年齡及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使其發生效力,蓋以關於此種情形,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縱令限制行為能力人直接為之,亦屬有益無損也。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判例要旨)。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43號民事判例要旨)。

 

按民法規定,滿七歲而未滿二十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行為,如:未成年人在網路上所為之交易行為,為法律上所稱之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效力未定。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契約,皆符合法律上所謂之契約,但其效力仍須經由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契約效力。故即便是在網路上購物,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均需經由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能使契約之約定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

 

依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縱未經法定代理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獨立有效為之。至於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除應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及身分外,尚須就現代社會生活從寬加以認定,以促進限制行為能力人個性之自由發展。純獲法律上利益(第77條但書)依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縱未經法定代理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獨立有效為之。

 

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單純取得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之情形。亦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因其法律行為而在法律上負有義務,至於有無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在所不問。而對於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應分別判斷之,固然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單純取得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但實際上該法律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單純取得權利而不負擔任何義務,應視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處分行為或負擔行為而定。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處分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應視該處分行為之效力是否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若處分行為之效力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者,則該處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即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反之,若處分行為之效力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喪失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者,則該處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即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負擔行為,則該負擔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應視該負擔行為係一方負擔行為或雙方負擔行為而定。一方負擔行為係指僅使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之負擔行為,從而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一方負擔行為並且該他方始為負擔給付義務者時,則該負擔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雙方負擔行為係指雙方當事人均負擔給付義務之負擔行為,從而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雙方負擔行為時,因其必定因該雙方負擔行為而負有給付義務,故該雙方負擔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法律行為未給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上利益,亦未使其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者,稱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前之所以應得法定代理允許,其目的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既然系爭法律行為縱屬有效,雖非能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權利,但亦未使其負擔義務,則該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權利或義務無涉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庸因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受影響。因此學說認為,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得類推第77條但書使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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