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77條規定: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說明:
民法第77條規定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旨在確保這類人在法律行為中能受到適當保護,同時允許其在合理範圍內自主參與社會經濟活動。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除非該行為純屬法律上有利,或符合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範疇。此規定平衡了保護與自主參與的需求,是法律上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保護與尊重之體現。
本條之立法理由略以,謹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也。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知識尚未充分發達,故亦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凡對於他人為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均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後發生效力,蓋以保護其利益也。
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法院對於任何契約,原則上均應賦予國家法上的效力,以執行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的協議結果。然而,對於法律行為自由原則,國家法基於維持國家秩序、保持社會善良風俗、及對於思慮不週者予以保護,不得不設定若干最低條件,作為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依據。國家法在此所設定之標準,無論為法律上的強行規定(民法第71條)、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或行為能力之限制(民法第75條至第79條),均為對法律行為自由原則之限制,以排除當事人約定之效力。
民法第77條旨在通過法定代理人的保護機制,確保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進行重要法律行為時的利益得到適當的保障,同時保持其在日常生活中必要的自主性。這一條款兼顧了保護與自主的需要,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提供了合理的法律安排。
行為能力之年齡與心智狀況
行為能力指能獨立完成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民法上之行為能力制度,係基於保護與交易安全之公示理由,將客觀性一般認為應屬「無」意思能力或是「意思能力」不足者,預設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其於法律上行為能力之受限制,而不問其實施具體行為時之意思能力狀態,是以,法制上之行為能力制度設計,具有減少不確定性之功能。惟現行之行為能力制度,僅「行為能力受限者」之「意思能力」,受有「限制性」的預設,至於「具行為能力之人」之「意思能力」,並不受有「完全性」的預設,故雖為法律上所定之具行為能力之人,當其不具有健全之「意思能力」時,其法律行為仍非有效。因此,有效之法律行為,不僅須符合「行為能力」制度之規定而具有「法定行為能力」,亦須具有「健全之意思能力」,而此「意思能力」是「實施具體的法律行為時之辨識行為後果的能力」,具有「具體個別依存性」,有賴於對個案進行事實上之判斷。
民法依自然人之年齡及實際之精神狀態,將行為能力區分為三階段: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及完全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包含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包含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有實施法律行為之必要時,由法定代理人以代理方式為無行為能力人為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必要為法律行為時,除以法定代理方式由法定代理人代行之外,亦可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由限制行為人自行為之。
通常指滿七歲以上至未成年之人。這類人群具有一定的判斷能力,但仍需法定代理人的保護和指導。進行可能影響其經濟利益的法律行為前,需獲得法定代理人(如父母或監護人)的同意。如接受贈與等,這類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明顯利益,不需代理人同意。涉及基本生活需求的小額交易或決定,如買零食、日常用品等,可自行決定。民法第77條確立了限制行為能力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所需遵循的規範,主要是為了保護這些人群因知識或經驗不足而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之定義,通常是指年齡介於7歲至18歲之未成年人,或者是受輔助宣告之成年人。由於這些人群的判斷能力或經驗尚未完全成熟,因此,法律賦予法定代理人權力,以保護他們在法律行為中不受不當利用或欺詐。然而,法律也考慮到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小額交易或例行行為,如購買零食或日用品,這些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來說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且不涉及重大財產損失,因此不需要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此時,如果限制行為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先為法律行為,仍需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該法律行為始得有效。但純獲法律上利益,及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使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有效。通說認為所謂中性行為,因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既不生利益,亦屬無害,故無需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雖因老化或精神疾病致其判斷能力有所不足,但其程度尚未到嚴重程度,故如有需要實施第十五條之二規定之特定法律行為時,為尊重其個人之意思,由輔助人從旁以行使同意權方式協助其自行為之。輔助人非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法定代理方式代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法律行為。
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大部分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缺乏此同意的行為可能被宣告無效。法定代理人在授權過程中應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的實際需要與利益,避免過度保護或忽視其合理的自主權。
如有關事務發生爭議,可由法院根據具體情形評估是否符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要求。若法定代理人未適當行使其權利,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尋求法律救助。但係單純的獲得法律上之利益者,如單得權利、單免義務之行為,或依其年齡及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使其發生效力,蓋以關於此種情形,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他人之意思表示,縱令限制行為能力人直接為之,亦屬有益無損也。
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一方面既尚須加以保護,一方面又須促成其參與社會經濟活動,因此其所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效力,應如何適當加以規律,實費斟酌。現行民法係採法定代理人允許(事先同意)原則,即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對此原則,復設兩項例外,即:「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者,不在此限。」。除此二種例外情形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如撤銷、抵銷、解除契約),無效,所訂立之契約(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不生效力。
依我國現行民法第75條以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相對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若干法律行為更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在一定的範圍內,得以其意思表示參與法律關係的形成。立法者之所以如此規定,在於促進未成年人參與法律交易,及早適應社會生活,此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教養之目的(王澤鑑,民法總則,頁348,2000年9月2刷)。
值得一提的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網路購物或電子交易中也受到此條文的保護。根據現行法律,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在網路上簽訂合同,例如購買高價商品,這類行為通常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或事後承認,否則效力未定。這種規範不僅保障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權益,也維護了網路交易的秩序與公平。
按民法規定,滿七歲而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行為,如:未成年人在網路上所為之交易行為,為法律上所稱之契約,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效力未定。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論以何種方式訂立契約,皆符合法律上所謂之契約,但其效力仍須經由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生契約效力。故即便是在網路上購物,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均需經由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始能使契約之約定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設有詳細的規定,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77條)。
民法第77條通過對限制行為能力人進行合理保護,確保其在法律行為中的權益不被侵害,同時允許其在日常生活中進行必要的自主決策。這一條款在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權益與促進其成長之間取得了平衡,體現了立法者對於未成年人的關懷與法律保障的考量。
依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係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縱未經法定代理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獨立有效為之。至於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除應考慮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年齡及身分外,尚須就現代社會生活從寬加以認定,以促進限制行為能力人個性之自由發展。純獲法律上利益(第77條但書)依第77條但書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係純獲法律上利益,縱未經法定代理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得獨立有效為之。
純獲法律上利益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力,民法設有詳細的規定,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77條)。
所謂純獲法律上利益的判斷,學說尚有主張並不是從經濟的觀點實質衡量個別交易整體是否有利於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是純粹從法律上的效果判斷之。純粹從法律上的效果判斷符合法律規定文義。有助於交易安全,因為經濟上是否有利,難予判斷,亦滋疑義。實際上不致違反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基本目的,因為倘該法律行為「經濟上」確屬有利,就契約而言,法定代理人多會承認,使生效力,就單獨行為而言,法定代理人亦會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行為之。
在實務操作上,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便進行法律行為,該行為效力通常為未定,需事後由代理人承認始能生效。此安排在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同時,也為法律行為的相對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穩定性。對於那些僅具法律上利益的行為,例如接受無償贈與、承受遺產等,限制行為能力人可獨立為之,因為這類行為對其只有益處,不涉及任何法律義務,符合立法者保護未成年人的初衷。
此外,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涉及的法律行為,必須考慮其是否構成「中性行為」,即對當事人既無利益亦無損害。法律上對中性行為的處理通常較為寬鬆,視為有效,無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這種設計一方面減少了不必要的法律限制,另一方面也促進了限制行為能力人社會化發展,讓其能逐漸適應和參與正常的社會經濟活動。
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單純取得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之情形。亦即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因其法律行為而在法律上負有義務,至於有無取得經濟上之利益,在所不問。而對於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應分別判斷之,固然純獲法律上利益係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單純取得權利,不負擔任何義務,但實際上該法律行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單純取得權利而不負擔任何義務,應視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處分行為或負擔行為而定。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處分行為,則該處分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應視該處分行為之效力是否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若處分行為之效力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者,則該處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即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反之,若處分行為之效力係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喪失物權或其他財產權者,則該處分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即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負擔行為,則該負擔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應視該負擔行為係一方負擔行為或雙方負擔行為而定。一方負擔行為係指僅使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之負擔行為,從而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一方負擔行為並且該他方始為負擔給付義務者時,則該負擔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係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雙方負擔行為係指雙方當事人均負擔給付義務之負擔行為,從而若限制行為能力人成立雙方負擔行為時,因其必定因該雙方負擔行為而負有給付義務,故該雙方負擔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並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法律行為未給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律上利益,亦未使其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者,稱為「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因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前之所以應得法定代理允許,其目的在於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既然系爭法律行為縱屬有效,雖非能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權利,但亦未使其負擔義務,則該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權利或義務無涉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庸因其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受影響。因此學說認為,倘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損益之中性行為,得類推第77條但書使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有效。
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效力,僅使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有效為法律行為的資格或地位,代理人並不因代理權授與而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代理權並非權利)。因此,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既未使其取得法律上利益,亦未使其受有法律上不利益,為中性行為。中性行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言無保護之必要,故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因此對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代理權授與意思表示無須得到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關於法定代理人移轉贈與財產於未成年子女,經常被提出的是土地所有權的贈與及移轉。其中土地所有權讓與行為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認定上較為困難,因為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負擔公法上稅捐義務,該土地亦可能設有抵押權等物上負擔。其中關於土地設有抵押權等物上負擔部分,是否構成法律上不利益,應採否定說。因為抵押權等物上負擔僅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該土地即使被拍賣,未成年子女最多喪失土地所有權,不因此影響到其他財產或負擔其他義務。較具有爭議的是,未成年子女因為受讓土地所有權而負擔公法上稅捐義務,是否為法律上不利益。學說上多採否定說。該等義務是基於法律而生,而不是因法律行為本身所致。有認為該等義務是公法上之義務,在公法上有些義務是視所有權誰屬而定,法律上的不利益僅指私法上的義務。通常該等稅捐的計算,已考慮到能夠以將來的收益作抵償,因此僅減損土地所有權的價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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