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律令格式-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負擔及行使-1
民法第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說明:
地上權與共有人權利關系中的時效問題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故地上權為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物權,以使用他人土地為目的,屬於用益物權之一種。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使用收益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即係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而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故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得與他共有人全體訂定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共有物亦得因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設定負擔,自得為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又土地為數人公同共有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準此,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而使用收益公同共有之土地者,係本於公同關係而行使權利,若公同共有人全體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設定地上權,則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地上權人因該處分行為而取得用益物權。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自得因時效而取得,然地上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從而占有土地之始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公同共有人因公同關係享有之權利、抑或無權占有之意思者,既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不具備取得時效之前提要件。若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於占有之共有或公同共有土地,對於使其占有之他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表示變為以在他人之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釋字第451號理由書)
合族共有山場的共有權利及其相關法律問題
(四)墓田、墓盧或墳地以外之合族共有山場。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惟既常置經管管理。則充任經管之公同共有人。能否單獨起訴。應解釋契約定之。查:(一)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4月16日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司法院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廳民一字第五二八號函復台高院座談會結論:座談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律問題:甲於生前與其長子乙訂立贈與契約,將甲所有之A地贈與乙,惟未及辦理移轉登記甲即已死亡,乙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乙、丙、丁公同共有後,可否以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移轉A地全部所有權之登記?討論意見:甲說:依通說土地公同共有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此潛在之應有部分亦應為權利之一種,依法若有得處分之依據,權利人自得予以處分。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為公同共有所準用(同條第五項)足見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即其潛在應有部分)非不得移轉。且依瑞士民法規定共同繼承間可為相互應繼分之讓與,我民法關於公同共有之規定既仿自瑞士民法,自可為相同之解釋,況同屬公同共有關係之祭祀公業房份,在派下員間可相互讓與或處分亦為實務所肯認。本件系爭A地既為乙、丙、丁公同共有,乙訴請丙、丁各移轉A地之公同共有權即為已足,乙以丙、丁為被告,依丙、丁之份額(即潛在應有部分),自無從就全部A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說:本件因乙兼與契約之權利及義務人二種身分,若須以乙、丙、丁為被告始得就全部A地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勢必因乙同時具原告、被告身分而牴觸民事訴訟法須對立當事人之原則,況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認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乙以丙、丁為被告依贈與關係請求移轉A地所有權應可准許。結論:兩說同數。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本件問題主要關鍵所在,乃乙本於甲之贈與,在訴訟上如何請求將登記為其與丙、丁三人公同共有之A地,移轉、變更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移轉、變更登記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廿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依甲說:「乙訴請丙、丁各移轉A地之公同共有權為已足」,則乙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登記,如何變更為單獨所有,仍非無問題。本件研究意見以乙說較妥,但乙說對乙自己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部分未予論及,尚欠周延,因之乙之請求為履行贈與契約,丙、丁應協同乙就A地辦理移轉、變更登記為乙所有。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司法院民國28年12月16日院字第1950號)
夫妻共有財產的分配問題與已故配偶的繼承權利
法律問題:夫甲死亡,妻乙可否以甲之子女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提起確認對甲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存在?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又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其立法理由乃: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公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同。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加第二項。是此條文所欲保護者乃生存配偶之一方,苟配偶之一方業已死亡,自已無同條第二項立法理由所述之坐享其成而需予酌減之可言。且如認夫妻一方已死亡,本條所定有請求權之人,乃為該夫妻一方之繼承,該繼承人既非為聯合財產之增加有何助力之人,則已難達為補償夫妻之一方為家庭操勞之貢獻之立法意旨。況條文中並無如同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有夫或妻死亡時,得由妻之繼承人取回原有財產或夫之繼承人需補足妻之原有財產,而規定得由夫妻一方之繼承人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再者,夫妻之一方死亡,其財產之歸屬,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八條、第一千零二十九條、第一千零三十八條、第一千零四十四條已設有特別規定,應無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故本件妻乙不可以甲之子女為被告,提起確認對甲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存在。(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夫甲既已死亡,妻乙已為繼承人,是否得以具繼承人身分,向其他繼承人之子女提起分配財產請求權之訴,妻乙既為原告,又具被告身分,其角色是否混洧。乙說:肯定說。(一)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於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此與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完全相符,實無獨排除夫妻一方死亡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理由。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九條規定: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此規定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不排斥。(二)「婚姻關係消滅」,當然包括死亡在內,而分配給配偶之部分屬債務之一部分,對此債務主體,繼承人負有移轉給債權人之義務,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須全體共有人為之,原則上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公同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恰為他造當事人,或利害相反者時,得僅由其餘之共有人起訴或被訴。(參照司法院81.06.11(81)廳民一字第○五二八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三)依財稅機關「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七」,亦同認為:被繼承人配偶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告死亡,其繼承人仍可繼承並行使該項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價值應列入被繼承人配偶之遺產課稅。初步研討結果:擬採乙說之肯定說。審查意見:採乙說。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八號)
(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提案)
瀏覽次數:49